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社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51岁。2006年6月至案发前任社旗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社旗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中心的公款170000元借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个人使用,李某某假借兴隆镇政府的名义出具借条,该款至案发未还。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社旗县检察院投案,并于2014年5月20日退还所挪用公款17万元。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从轻处罚,给一个全心全意工作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社旗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中心的公款170000元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李某某假借兴隆镇政府的名义出具借条,该款至案发未还。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社旗县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5月20日退还挪用的公款17万元,2014年6月4日社旗县检察院将该款上交财政部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社旗县土地储备中2012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 证实兴隆镇政府2012年10月向社旗县土地储备中心借款17万元。 (2)兴隆镇政府借条复印件两张 证实李某某以兴隆镇政府名义向社旗县土地储备中心借款17万元。 (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 证实李某某将该笔借款17万元存入个人银行卡。 (4)兴隆镇政府情况说明及社旗县地方税务局兴隆中心税务所证明各一份。 证实兴隆镇党委、政府在领导班子调整后未再研究兴隆地税所土地置换一事。 (5)被告人周某某的履历及相关文件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6)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及行政事业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退还挪用的公款17万元,2014年6月4日社旗县检察院将该款上交财政部门的事实。 (7)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系在社旗县反贪局侦查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时发现。2014年5月18日,周某某到社旗县检察院主动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于2014年4月24日初查,5月19 日立案侦查。 (8)立案决定书 证实周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侦查。 (9)周某某于2014 年5月1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和交代材料,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经周某某等人批准,证人开具一张17万元现金支票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兴隆镇政府公章的借条。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李某某找到证人让其在一张空白稿纸上盖上兴隆镇政府的公章,没有具体说办啥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给证人说给兴隆镇地税所储备的先期付款17万元,周某某已在盖有兴隆镇政府公章的借条上签了字,证人询问情况后签字同意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兴隆镇政府领导班子没有研究过置换处置兴隆地税所的事,也不知道李某某拿着盖有兴隆镇政府公章的借条到社旗县土地储备中心借款17万元的事。 (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我因借社旗县房产所所长范某某50000元、青台老板小江50000元,野味馆老板孙二娃50000元,他们有事等着用钱,我当时也没有钱。大概在2012年10月份,我给周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想用17万元钱,周某某说那你明天到我办公室吧。第二天我去了他办公室,以我个人名义给他打个借条,留一个农行的卡号,我就走了。隔了几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私人借条不行,需要写个公事的理由。后来我说写地税所处置中不,周某某说行吧。下午我回到镇里,拿一张空白稿纸到办公室,给办公室主任杜某某说要到土地局办手续,让杜某某给盖兴隆镇政府公章,杜某某盖章后我在空白稿纸上写了个17万的借条。将这个借条给周某某后,我把以前以个人名义打得借条收回撕了。我借这17万元镇政府领导和书记都不知道。借款到手后,我还以上几人的账,剩余2万元还给晋庄镇政府的万某某了。 (6)证人范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实了李某某偿还证人借款的数量。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19日供述: 2012年9、10月份,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有急事得用17万元,我说我这的收储款不敢乱开支,他说用不几天就还,边说边写借条,我说私人借条不中,公家得盖章。我想李某某借款这么急,应该是他私人用,如果是镇政府行为兴隆镇政府主要领导会给土地局领导通报一下,并会派财务人员来接款,但碍于面子,想着他马上就提镇长哩,不会为这点钱把前程毁掉就没往下问。李某某问公家怎么写,我说兴隆地税所正在说收购储备的事,也只有按兴隆地税所前期处置费合理些,这还得给刘某某说,刘某某也得签字。第二天,李某某拿着盖有兴隆镇政府公章的借条给我,我签字后和李某某一起找到刘某某,刘某某问我有啥问题没有,我说正说兴隆地税所收购的事哩,应该没啥问题。接着刘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随后我通知会计赵某某开出现金支票,把17万元现金支票给李某某。李某某借出的17万元个人使用了,至今没有归还。李某某我俩关系不错,碍于老关系、爱面子,把公款借给他个人使用了,这是违法行为、是挪用公款行为。 2014年5月18日检察机关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我是来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2012年10月份,我将县土地储备中心的17万元公款借给李某某个人使用,到现在也没有收回来。2012年9、10月份,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有急事得用17万元,我说我这的收储款不敢乱开支,他说用不几天就还,边说边写借条,我说私人借条不中,公家得盖章。我想李某某借款这么急,应该是他私人用,如果是镇政府行为兴隆镇政府主要领导会给土地局领导通报一下,并会派财务人员来接款,但碍于面子,想着他马上就提镇长哩,不会为这点钱把前程毁掉就没往下问,李某某问公家怎么写,我说兴隆地税所正在说收购储备的事也只有按兴隆地税所前期处置费合理些,这还得给刘某某说,刘某某也得签字。第二天,李某某拿着盖有兴隆镇政府公章的借条给我,我签字后和李某某一起找到刘某某,刘某某问我有啥问题没有,我说正说兴隆地税所收购的事哩,应该没啥问题。接着刘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字。随后我通知会计赵某某开出现金支票,把17万元现金支票给李某某。到目前为止,兴隆地税所都没有完成收购程序。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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