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社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献波,男,47岁。1990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浩(又名薛万森),男,42岁。2000年3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由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41岁。2012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3日上午9时,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预谋盗窃后,乘坐社旗县朱集镇发往社旗县城区的公交车,在车上由董某某、周献波做掩护,薛浩将车上乘客刘某某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305.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三人将银行卡及钱包丢掉,现金予以消费。 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三人在社旗县晋庄镇发往社旗县城的公交车上伺机盗窃,后周献波将一女乘客衣服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三人予以消费。 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三人在社旗县城区发往晋庄镇的公交车上伺机盗窃时,被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刀片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丁某某、张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周献波、薛浩、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献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献波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浩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献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薛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2000元,下余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献波、薛浩、董某某退赔受害人刘某某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的第二日起十期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宗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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