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39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在郑东新区白沙镇郑州速尔物流河南分公司仓库上班期间,趁公司无人之际,先后三次从仓库存放的快件中盗取四部手机,其中有一部白色三星N7108手机为全新手机,价格为3500元,另两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均为旧手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能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蒋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单某某、张某某、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收据复印件、快递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袁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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