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1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赵某某驾驶豫US9865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 欢 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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