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69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庞庄村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许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庞庄村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徐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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