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彦伟,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彦伟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彦伟、张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段彦伟窜至通许县北阁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一门面房的一楼楼梯道内,将李某甲停放在楼梯道里的一辆爱玛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4元。 2、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彦伟窜至通许县厉庄乡双楼村南地将于某乙停放在地西头的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盗窃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长智镇武寨村的李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该电动车已退还给于某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彦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于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段彦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彦伟、张某某、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于某甲明知是盗窃的赃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段彦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段彦伟、张某某、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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