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106号 |
原告张云生,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尹某,男,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生诉被告闫某、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尹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省、崔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尹某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张永法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其及张永法、乘坐人张永威受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21425.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闫某辩称,自己的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其在原告及张永法、张永威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51KM+700M处与同向张永法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张永法及乘坐人原告张云生、张永威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平公交任字的【2014】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与张永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云生及张永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21425.1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同时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尹某于2012年12月4日就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驾驶豫QR1611普通低速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医药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尹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425.1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永法、张永威三人受伤,且张永法、张永威亦同时诉讼至本院,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12.55元【(21425.1元-2000元)×50%】,计款11712.55元。被告闫某在原告张永法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应由予以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生医药费计人民币11712.55元。 二、原告张云生返还其在住院期间被告闫某垫付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某75元承担,原告张云生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雅 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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