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4时28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F9336号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冯庄乡兰南高速桥下时被查获。经检测,范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28分,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F9336号轿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冯庄乡兰南高速桥下时被查获。经检测,范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徐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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