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30分许,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UG6623号牌轿车行驶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情况查询,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葛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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