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李刚花,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拆迁并户需要,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时任会计聂某某等人代表茶坊村委员会(乙方),与代表邵原镇邵原村第十三居民组(甲方)的翟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邵原镇西街居民住宅区内的40套住房,房款分四期支付,2009年3月15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茶坊村陆续收取村民购房款。被告人高某某经手收取购房款约50万元后,将其中的219 000元用于偿还其所办纸厂所欠外债和给其儿子购买住房。在购房群众要求交房时,翟某某以未收到全部购房款为由拒绝交房。高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让翟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以此证明已将该219 000元房款支付给翟某某,其给翟某某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在高某某2011年12月份不再担任茶坊村村干部前,其付给翟某某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翟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卫某某等证言,购房协议,现金账、收到条、欠条、收据存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经手收取村民购房款的过程中挪用219 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某挪用的款项系村民支付的购房款,不属于集体资金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等人代表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收取的款项在支付给售房者之前属于由集体实际控制的财产,依法应属于集体财产,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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