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段东波(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东波、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与王艳兵(已判决)三人预谋实施盗窃,王艳兵驾驶其“五菱”牌面包车载杜某某、赵某某窜至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对面的尚品国际建筑工地,盗窃四芯35平方的电缆线70米,后将盗窃所得赃物销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 7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尚品国际建筑工地损失 7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艳兵的供述,尚品国际建筑工地工作人员齐某的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 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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