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7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豫U98297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关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帝街老武装部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董某驾驶豫U32228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剐蹭,后崔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济源市宣化街与文昌路交叉口的南侧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孔某某、王A(未成年,系王某某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行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董某、王某某、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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