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UU911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皇KTV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A驾驶的豫UT2180号牌轿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张A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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