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被害人家属贺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在焦克路济源市五龙口镇贺坡村卫生所门前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U88265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李A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A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从附近赶来的民警李B报告,并拨打120。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李A家属贺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贺某某对李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B、郭某某、贺A 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120派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贺某某关于李某某在肇事后将李A拖行二十米,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附近赶来的民警报告,并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上一篇:孔小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