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赵文平,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文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平诉称,2013年1月21日11时5分,陈二中驾驶豫BB8120号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许县豫218省道马庄高速桥下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赵文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赵文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陈二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陈二中驾驶的豫BB8120号汽车于2012年7月29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各项险种,保险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7297.5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要求残疾赔偿金,应视为治疗终结,并且原告第一次诉状称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从这点看也可以看出治疗终结,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保留要求后续治疗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1时5分,陈二中驾驶豫BB8120号小型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文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文平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二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进行左髂骨内固定术(第一次治疗后),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进行取左髂骨内固定物存留术(第二次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7297.5元。另查明,豫BB812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通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二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文平受伤致残,陈二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B8120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7297.5元、误工费603.72元(8475.34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应视为治疗终结,且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受伤后实施了内固定术,有必要根据原告自身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取内固定术(第二次治疗),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69.89元。 二、驳回原告赵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承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82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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