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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与李保顺、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永龙,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 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57年1月18日生。 原告张金昊,男,汉族,2007年3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威,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系原告张金昊之父。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张永龙,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生。

原告张桂花,女,汉族,1957年1月18日生。

原告张金昊,男,汉族,2007年3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威,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系原告张金昊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顺,男,汉族,1962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齐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诉被告李保顺、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应照、被告李保顺、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大地才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诉称,2014年1月16日10时,李保顺驾驶豫BLN16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大岗李乡铁佛寺至户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吴召村北路段时,撞向了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63686.6元。

被告李保顺辩称,李保顺系该事故的驾驶人,李保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磊,嵩原公司不承担责任,并且车主已经给原告3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应该按80%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被告李保顺驾驶豫BLN16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大岗李乡铁佛寺至户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召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永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永龙及车上乘员张桂花、张金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分别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56天、9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1307.5元、24059.1元、1248.8元。原告张桂花于2014年1月25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2000元。原告张永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张永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1354元,并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保顺驾驶的豫BLN1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永龙、张金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属于自己的赔偿份额。

原告张永龙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130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

3、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

4、护理费:(29041÷365)元/天×56天=4455.36元。

5、误工费:(8475.34÷365)元/天×56天=1300.32元。

6、交通费:100元。

7、财产损失:1354元。

8、评估费:100元。

原告张桂花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4059.1元+2000元=2605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

3、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

4、护理费:(29041÷365)元/天×56天=4455.36元。

5、误工费:(8475.34÷365)元/天×56天=1300.32元。

6、交通费:100元。

原告张金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24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

3、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

4、护理费:(29041÷365)元/天×9天=716.04元。

5、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分别酌定100元、100元、50元。由于原告张永龙、张金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属于自己的赔偿份额,故原告张桂花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59.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张桂花主张的下余医疗费用18859.1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80%的责任,即15087.28元,下余3771.82元由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永龙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7.5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11286元,下余2821.5元由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金昊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8.8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80%的责任,即1359.04元,下余339.76元由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张永龙、张桂花主张的误工费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永龙主张的财产损失和评估费共计145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桂花主张的在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假肢矫形器制作中心花去医疗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由于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向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扣除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6933.08元,下余24066.92元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永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8595.6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张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942.9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张金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5.08元。

四、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永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21.5元。

五、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71.82元。

六、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9.76元。

七、驳回原告张永龙、张桂花、张金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元,由三原告承担1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129元,被告通许县嵩原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51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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