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384号 |
原告郭利玲,女,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 原告王依文,女,汉族,1999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系原告王依文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宏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文波、吕春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利玲、王依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利玲、王依文诉称,2014年2月28日21时,刘东醉酒后驾驶豫BLC369号车,沿通许县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文卫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席洋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王依文、郭利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通公交人字【2014】第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刘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全部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20000元,2、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 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辩称,因刘东系醉酒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20分,刘东醉酒后驾驶豫BLC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文卫路交叉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席洋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王依文、郭利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洋洋、郭利玲、王依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利玲、王依文均因本事故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分别花去医疗费2976.88元和9853.05元。席洋洋驾驶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2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二原告并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另查明,刘东醉酒驾驶豫BLC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席洋洋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已经本院准许。原告郭利玲、王依文与豫BLC36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东、车主王文君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郭利玲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2976.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 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 4、误工费:(8475.34÷365)元/天×16天=371.52元。 5、护理费:(29041÷365)元/天×16天=1272.96元。原告主张1264元,依其主张。 6、交通费:100元。 原告王依文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985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 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 4、护理费:(29041÷365)元/天×16天=1272.96元。原告主张1264元,依其主张。 5、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洋洋、郭利玲、王依文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利玲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76.8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与本案另一受害人王依文的损失按比例承担2617.39元。原告王依文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53.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与郭利玲的损失按比例承担7382.61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分别酌定100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郭利玲主张的误工费由被告人寿财开封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由于刘东系醉酒驾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利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52.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依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46.61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二原告承担1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41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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