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毕爱英诉陈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毕爱英,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俊勇,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殷都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278号

原告毕爱英,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俊勇,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安阳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爱英与被告陈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勇,被告陈庆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爱英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庆伟驾驶豫EB6751号面包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西侧时迎面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期的治疗损失等经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毕爱英104 766.99元,2、被告陈庆伟赔付原告644.40元。现原告毕爱英又进行了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 233.01元;被告陈庆伟赔偿原告19 948.8元。

被告陈庆伟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且驾驶肇事车辆豫EB6751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成(2009)文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赔付义务,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陈庆伟驾驶豫EB6751号面包车沿安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毕爱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B6751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文民一初第24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毕爱英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 766.99元;被告陈庆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毕爱英营养费等各项费用644.4元。

另查明,原告毕爱英于2013年1月06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本次事故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 680.71元。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原告毕爱英出院诊断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三角巾悬吊患肢,逐步加强康复锻炼;2、加强营养,理疗患处;3、预防创口感染;4、术后3周复查;5、有意外及时治疗。诉讼中,原告毕爱英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还在医院门诊及外购药花费医疗费4 122.1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毕爱英主张6 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文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门诊票据,被告陈庆伟、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毕爱英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庆伟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B6751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毕爱英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 802.9元,其中因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花费5 680.71元,其他门诊及外购药花费4 122.19元。被告陈庆伟对原告的门诊费及外购药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诉争事故有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发生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19日,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因诉争事故而发生,故原告主张门诊费及外购药费4 122.1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花费5 680.71元,应由被告陈庆伟承担。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9天,按30元/天计算19天,计5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9天,计38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4 023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5 593元。被告陈庆伟辩称,原告毕爱英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平均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年计算19天。本院认为,原告毕爱英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病历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其误工费为2 240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3元/年÷365天/年×40天),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黄俊勇一人护理,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证据不足,应按19天确定。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5 379元/年÷365天/年×19天=1 32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6 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毕爱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 391.7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6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6636.71元由被告陈庆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 761元;

二、被告陈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 636.71元;

三、驳回原告毕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被告陈庆伟负担200元,原告毕爱英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江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