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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利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35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9月2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利,男,35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9月2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书林,男,42岁。于2012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9月2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化名某某),男,22岁。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2年8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2年9月2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10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马书林、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利及其辩护人贾留套、被告人马书林及其辩护人程书范、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马书林从被告人张胜利处购买十多次冰毒,累计约35克,共计支付张胜利现金20000余元。马书林将买回的冰毒重新分包后,在被告人蒋某、王闯(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以大袋(约0.5克)500元、小袋(约0.2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闪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其中,蒋某七次帮助马书林贩卖给闪某某、刘某某和鲁某某等人冰毒约1.2克。2012年8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在社旗县赊店镇“凯旋鸿达”宾馆将马书林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冰毒2.7克,麻古1片。民警在马书林的协助下,将蒋某抓获,又在社旗县赊店镇“同福客栈”8309房间将张胜利抓获,并在该房间床上枕头下查获冰毒5袋,合计4克,麻古3袋,合计2.7克,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查获张胜利交给高某某存放的冰毒16袋,合计7.3克。经检验,所查获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马书林、蒋某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张胜利、马书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张胜利、马书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书林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胜利十二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书林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胜利辩称,自己与马书林不认识,没有卖给他毒品;自己睡觉房间枕头下的东西不知道是谁的,也不认识高某某。当庭辩称马书林对其进行的指认系在侦查人员诱导下进行的。同时称因在游戏厅高某某向其借钱,后为要账跟随高某某一起去同福客栈,并不知道房间枕头下的冰毒是何人的,也没有委托高某某存放冰毒

张胜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首先,起诉书指控“马书林从张胜利处购买十多次,累计约35克冰毒,共计支付现金2万余元”,均使用约数,故数量上不确定。同时马书林从张胜利处购买的所谓“冰毒”已不存在,如何确定其为冰毒?马书林当庭供述每包一般为0.5克,依据交易金额2万余元计算,其交易数量应为25克左右,而不是35克。马书林的供述并未准确说出每次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具体的交易过程,而蒋某随马书林去方城的两次并未进行交易,而未见到张胜利,故马书林从张胜利处购买冰毒系单一证据。其次,在“同福客栈将张胜利抓获,并在该房间床上枕头下查获冰毒5袋,合计4克”的指控中,无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枕头下的冰毒即为张胜利所有。侦查机关未对枕头下冰毒进行必要的指纹鉴定,且张胜利一直否认该冰毒为其所带,并称其来到该房间是因要欠款被他人领入,故不排除是陷阱的可能性。第三,指控同福客栈8305房间查获的冰毒系张胜利交给高某某存放的说法缺乏证据。张胜利一直否认认识高某某,且该冰毒系张胜利存放的说法仅有高某某一人供述。辩护人同时认为,抛开张胜利是否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说,在同福客栈8309、8305房间所查获的冰毒是尚未卖出的冰毒,属未遂状态。

被告人马书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书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书林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书林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书林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6.25克。被告人马书林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在马书林身上所搜出的冰毒,马书林称也是自己留着吸食的。同时指控被告人马书林贩卖35克冰毒,没有实物予以证实,且没有称量笔录;缺少部分毒品购买者如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张胜利处搜查出的冰毒经称重每袋仅为0.456克,马书林称在张胜利处购买十次,每次4-5袋,那么马书林购买的冰毒应在10-25克之间,而不是35克。第三,被告人马书林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书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马书林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书林家庭离异,有一女儿需其照顾。综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马书林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蒋某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完全属实,自己只是帮助其他人在马书林处拿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马书林从被告人张胜利处购买十多次冰毒,累计约35克,共计支付张胜利现金20000余元。马书林将买回的冰毒重新分包后,在被告人蒋某、王闯(已判刑)等人的帮助下,以大袋(约0.5克)500元、小袋(约0.2克)300元的价格卖给闪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其中,蒋某七次帮助马书林贩卖给闪某某、刘某某和鲁某某等人冰毒约1.2克。2012年8月14日,社旗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在社旗县赊店镇“凯旋鸿达”宾馆将马书林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冰毒2.7克,麻古1片。民警在马书林的协助下,同日将蒋某抓获,同日又在社旗县赊店镇“同福客栈”8309房间将张胜利抓获,并在该房间床上枕头下查获冰毒5袋,合计4克,麻古3袋,合计2.7克,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查获张胜利交给高某某存放的冰毒16袋,合计7.3克。经检验,所查获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3份;

证实:2012年8月14日该队在社旗县建设路凯旋鸿达宾馆205房间抓获马书林,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2.7克,麻古一片。马书林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同日该队抓获蒋某,根据马书林的供述,同日,该队在社旗县同福客栈8309房间,抓获酣睡的张胜利,并从张胜利睡觉的枕头下搜出冰毒5袋共计4克,马古3袋共计2.7克。

(2)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2年8月14日,该局扣押持有人马书林持有的黄色大手机盒一个,吸管二十根,打火机四个,刀具一把,分包袋一个,白色小手机盒一个,塑料棒一根,棉签十二根,针一个,剪刀一把,王老吉润喉糖盒一个,白色晶状物六袋(装在王老吉绿色铁盒内),红色药丸一个(装在王老吉绿色铁盒内),透明分包袋三个(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

(3)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2年8月14日,该局扣押持有人张胜利持有的棕色手包一个(位于房间东侧床铺下),内装:白色晶状物五包(在棕色手包外侧),红色药丸三包共计三十丸(手包内侧),手机卡一张,锡箔纸条六条,锡箔纸条一张(内有红色药丸五个),粉红色吸管一条(内有钢针),红色吸管一条,数据线一条,折叠剪刀一把,白色塑料管一条;还扣押黄色和红色吸管各一条(厕所垃圾桶内),黄色打火机一个(电视柜上),加多宝饮料瓶一个(无盖,中间被分成两部分),农夫山泉饮料瓶一个(瓶盖处有两根吸管),饮料瓶一个,瓶盖处有两根吸管。

(4)社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2012年8月14日,该局扣押持有人李某、周某某持有的“圣斗士骑士”包装袋一个,内有:苏烟铁烟盒一个,烟盒内装16包晶状物,一张锡箔纸,五叶神烟盒一个,内装塑料分装袋一包,黄色塑料管一个,打火机四个,塑料管一根。

(5)手机号13938950166与张胜利的通信短信内容、张胜利与张某的通信短信照片;

证实:该人掌握社旗县存在一诱骗吸毒、威逼淫乐等犯罪的团伙及张胜利与张某认识,且有短信交谈拿钱买东西”。

(6)张胜利、马书林两人的手机通讯录 ;

证实:两人手机通讯录中均存在名字为“老黑”的联系人,且“老黑”的号码均为18211887075.

(7)老黑给马书林手机发的短信;

证实:老黑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1:43给马书林短信说:“跑那了,胜利过来了,这会309”。

(8)情况说明;

证实:李某(身份证号码411329198508240033)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9)马书林、蒋某、张胜利的人口信息;

证实:马书林、蒋某、张胜利的上述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1)称量笔录2份、收条、上交毒品单据各3份;

证实:2012年8月14日15时在马书林身上缴获的冰毒经称量为2.7克(净重),2012年8月14日16时从张胜利枕头下缴获的毒品经称量冰毒4克,麻古2.7克(净重)。2012年9月12日,社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该局刑警队送交的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查获的冰毒16袋,共计7.3克;在马书林身上搜出的冰毒6袋,共计2.7克,麻古1片;在同福客栈8309房间枕头下查获的冰毒5袋,共计4克,麻古3袋,共计29丸。

(2)辨认笔录;

2012年8月14日,马书林经依法对包括张胜利在内的7名男性进行辨认,马书林确认张胜利就是卖给马书林毒品的人。

2012年10月11日,鲁某某经依法对包括蒋某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鲁某某确认蒋某就是提供给刘某某毒品供他吸食的某某。

2012年10月11日,闫立经依法对包括蒋某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闫立确认蒋某就是提供给刘某某毒品供他吸食的某某。

2012年10月11日,刘某某经依法对包括蒋某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确认蒋某就是提供给他毒品供他吸食的某某。

2012年12月27日,高某某经依法对包括张胜利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高某某确认张胜利是在同福客栈交给高某某7.3克冰毒让其保管的人。

2013年1月15日,刘某某经依法对包括闪某某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确认闪某某就是在胖子麻辣烫多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2013年1月15日,刘某某经依法对包括马书林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确认马书林就是卖给刘某某毒品的林哥。

2013年1月15日,刘某某经依法对包括蒋某在内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某确认蒋某就是帮助马书林卖给刘某某毒品的某某。(就每次辨认的辨认对象,出具辨认说明,以证实该照片或人员是该辨认对象)

(3)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同福客栈住房部三楼8309房间东侧床铺西北角处发现棕色手包一个(原物提取),对手包进行检查后,对包内的物品均原物提取。在8309房间东墙窗户南部有一“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原物提取),瓶口处有两根吸管,在窗户北部有一真趣苏打水瓶(原物提取),在瓶盖处有两根吸管。在窗户西侧桌子上放一加多宝塑料瓶,塑料瓶被从中间分成两部分,在桌子上有一黄色打火机(原物提取)等物。在房间卫生间垃圾桶内发现四个饮料瓶和两根吸管(原物提取)。在8305房间东墙窗户外侧北部有一“圣斗士骑士”字样手提袋,袋内有一苏烟铁烟盒,铁烟盒内有一张锡箔纸盒16袋白色晶状物,袋内有一双喜五叶神烟盒,在烟盒内有一塑料分包袋和一吸管,袋内还有四个打火机和三根吸管。手提袋内物品均原物提取。

3、鉴定意见: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2)615、617、618号)

证实:经对收缴马书林持有的检材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抓获张胜利时收缴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袋红色药片进行检验,两个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在同福客栈客房内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进行检验,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的证言;

我吸食冰毒了,是白色透明晶体颗粒,今年4、5月份跟着闪二娃吸毒,和闪二娃吸毒主要是在胖子麻辣烫二楼闪二娃租住的房间里,其它在京港宾馆、香山宾馆、北京宾馆,具体次数比较多我记不清了。毒品都是闪二娃去买的,我不知道从哪里买的。我没有买过毒品。我跟着闪二娃见过马书林(马小林)。我没有和马小林一块吸食过毒品。我不认识张胜利。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012年8月1日陈述:我吸食毒品共五次。这次被你们抓住是在胖子麻辣烫楼上旅社3号房间吸的冰毒,是和杨彬、闫立、鲁某某一块吸的。第一次是今年五月份的一天,在胖子麻辣烫楼上旅社和闪二娃,还有二个不认识的一块吸的冰毒。第二次是在今年收麦后的一天,还是在胖子麻辣烫楼上旅社,一个叫某某(不知道他大名,他的手机号是13938990081)的娃给我找的冰毒,我拿回家后,我自己在路边吸了。第三次是五天前,我给彬彬打电话让他给我弄点东西(冰毒),彬彬说没空,他告诉我一个手机号码我就打给对方说需要点东西,对方让我到九州宾馆旁边见面,我俩见面后对方给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他300元钱。我到晟雅旅社开个房间自己吸了。第四次是7月31日晚上,我给一个叫林哥(不知道他大名,他的手机号是13037632093、13409283518)的人打手机,他没有接,过了一会,林哥给我发短信说,他在大浪淘沙413房间,谁也不能说,让我自己过来,我俩见面后,我给他300元钱,他让我等一会过来,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后我到胖子麻辣烫楼上旅社,我自己吸了。

证实:刘某某为吸毒从某某处购买冰毒一次,按照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花300元购买冰毒一次,从“林哥”处花300元购买冰毒一次。

2012年8月3日陈述:以前的冰毒都是从某某(通过闪二娃玩认识的某某)手里买的,买有三次,每次都是花300块钱买一小包,后来通过某某介绍,我联系马林(是社旗人,具体哪里的不清楚),从马林那买有三次。我去过马林家一次,十天前,我和鲁某某、闫立一块开车到社旗,从城建局西边往北一个道内,到军转楼,进去大门,第一个楼道,三楼东户,见到马林,花300块钱买的冰毒,然后回桥头吸的。2012年7月31日晚上,我到大浪淘沙413房间,花300块钱买马林一小袋冰毒。8月1日下午,我开杨彬的车到大浪淘沙,花300块钱买马林一小袋冰毒。

证实:刘某某为吸毒从某某处购买三次冰毒,每次花费300元;从马林处购买三次冰毒,每次花费300元。

2012年8月5日陈述:我共买过六次冰毒,有3次是我给某某300元钱,他出去把冰毒给我带回来,有一次,是我通过某某介绍,给一个林哥的男子300块钱,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后来这两次都是我打电话给林哥,每次给他300元钱,他让我过去买冰毒。我没有从闪二娃手里买过冰毒。每次我去找闪二娃,闪二娃联系某某,我把钱给某某,某某把冰毒带回来。

证实:刘某某从某某手里购买冰毒三次,每次都是一小包300块钱,后来通过某某介绍,刘某某认识马林(林哥),从马林那买有三次,每次也是一小包300块钱。

(3)证人李某的证言:

我是2010年开始从马林那里买毒品,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马小林卖的有冰毒,还有麻古,但我没有买过麻古,我在他那里买有两年多了,平时有钱了我去买,具体多少次我说不出来了。马小林开始从方城一个叫马磊的人手中买毒品,后来听说马磊出事了,马小林又从方城县一个叫小兴的人手中买,我知道去年年底马小林又从方城张胜利手中买毒品了。我在胖子麻辣烫二楼见过张胜利两次。早有几个月马小林在胖子麻辣烫楼上302房间,当天我和马小林、屈保林在屋里,马小林说一会方城送东西过来,以前马小林给我说过从张胜利那拿货,坐有半个钟头张胜利过去,我就和屈保林出来走了,又停有十来天我到胖子麻辣烫楼上302房间找马小林,马小林和张胜利在屋里正在吸毒,马小林让我先出去转一会等一会给我联系,后来马小林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张胜利走了剩有冰毒,我吸了四口给马小林100元钱。以前王闯跟着我吸有四五次冰毒,后来我也没钱了,王闯认识马小林后,马小林给他提供吸的,王闯帮他卖货。

证实:李某从2010年开始购买马小林的毒品,马小林卖的有冰毒,还有麻古,但李某没有买过麻古。李某听马小林说过,马小林从张胜利那购买毒品,进行销售。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今年七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我跟我朋友金娃、还有金娃的一个朋友、闫立四个人,金娃拿出来钱让我买冰毒四个人分着吸,我当时给闪二娃打电话问他有冰毒没有,我想买,闪二娃给我说他给我问问,后来闪二娃给我一个电话让我打那电话,我打通电话之后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他在电话里问我是不是闪二娃介绍来买冰毒的,我说是的,那个人就让我到京港后门等着,我在京港后门等一会见某某从楼上下来,我就把三百元钱给某某,某某上楼后下来用纸包着一个小透明袋交给我,当时透明袋里是白色颗粒状的冰毒,我准备走时某某说别走了,接着就把我们领到胖子麻辣烫楼上宾馆,我们五个人在房间里把这毒吸了。某某是我通过闪二娃认识的。

证实:鲁某某通过闪二娃购买冰毒,鲁某某到京港宾馆后,给某某300元钱,某某给鲁某某一小包冰毒。

(5)证人高某的证言:

今天晚上高某某(老黑)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政和快捷宾馆8861房间去玩。我是通过张某认识的高某某,我们都喊他老黑,他家是桥头的。我去时,8861房间里有张某、老黑、赵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在房里里吸毒,我一看人多我就下楼了。我和老黑、张某等一起吸过几次毒品,但我没有买过毒品。

证实:高某和老黑、张某等人一起吸过几次毒品,但高某没有买过毒品。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第一次供述:我通过闪二娃(闪某某)认识的张某,认识有四五个月了。通过张某认识的高某,是最近认识的高某。今天晚上,张某带我出来吃饭,见到他一个朋友,他朋友还带了女的,两人我都不认识。吃饭后,张某开着车带着我和他那个朋友到政和快捷宾馆四楼,我们进屋后,张某从身上掏出来两小袋冰毒(300元一小袋的),房间桌子上放了一个玻璃锅,我们三个开始吸。之前,我给高某打电话,让高某也到政和快捷宾馆,后来高某也来了,我们刚把一袋吸完,张某接了个电话,然后他就让我们带着两袋毒品和玻璃锅下了,刚下楼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不知道这次从哪里买的冰毒。

我和张某一起吸过七八次冰毒,基本上每次都是我俩,有时喊着付某一起。张某在马书林(小名叫马小林)那里买有不少于四次冰毒,张某在方城张胜利那里买有三四次冰毒,因为他买了后,就喊着我一起去吸,给我说在谁那买的。

马书林是我通过付某认识的,我们认识有半年多了。我知道他手里有货,卖毒品,需要的时候,我们就去他那里买。张胜利是方城县的,刚开始不认识张胜利的时候,张某经常给他打电话,问他要货(冰毒),张某给张胜利打电话的时候,我就在旁边听着。我知道张胜利经常来社旗,张某从他手里买货,马书林也从他手里买货。七月份的时候,张胜利来社旗,找张某说钱的事,然后介绍我们认识的,张胜利也喜欢打游戏机,我们在银河动漫城见过两次面玩游戏,我们第四次见面就是在同福客栈。

我开始买毒品,和马书林不熟悉,我就给付某钱,让付某去买,每次300元买一小袋,让付某去买了三次。后来和马书林熟悉了,我在马书林那里赊账买了两次300元的小包,一次500元的大包,赊账是我给马书林打电话,付某过去拿的,后来跟马书林熟悉后,马书林还告诉我,他手里的冰毒是从张胜利手里买的。

在同福客栈见张胜利是在八月的一天,我和张某在银庄动漫城玩时,遇到张胜利。他说“嘎哼”(社旗的,不知道大名)把他车开走了,没地方去,让张某找个地方住。我和新认识的两个女孩李某和婷婷(南阳银庄KTV小姐)、还有张某那天我们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住,张某就又在同福客栈开了8309房间,让张胜利住。我和张胜利、张某我们三个就到8309房间,张胜利从他随身拿的棕色小手提袋里拿出来一大袋冰毒,用吸管从里面剜出来一点,放在锡纸上让我们吸,我们三个吸了一会,说会话就散了。出去门后,张某给我说,这货这次货不少,有五、六克。我们又去玩游戏,玩到快半夜的时候,我先回宾馆,张某还在玩,我到房间后,李某就对我说,张胜利让把一个铁盒放房间里。我就从窗户外边的台上拿过来一个塑料袋和一个铁盒。打开铁盒一看,里面有十来包冰毒,就是平时300元一袋的那种,(我告诉李某,铁盒里装的是冰毒,)接着我就去找张胜利,问他这东西放我那是啥意思,张胜利就说,“张某和嘎哼两人光摸我身上东西,我现在身上留点,再分点放你那屋,免得让他俩过来摸跑了。”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和他拍会家常,我就给他说,我明天上午需要2000块钱,能不能借我点,过两天还。张胜利就给我了2000块钱,他就给我说,“你问问谁还要货,我这500块钱一袋的,给你400块钱,让你挣点钱。”我就说:“这事先别急,明天你走了东西先拿走,等等再说这事。”张胜利就对我说“你考虑考虑”,我说中啊。然后我就回8305房间睡觉了,这时候张某就回来了,回来后他就去8309房间找张胜利去了。第二天上午,我老婆和我南阳的朋友王龙和他女朋友都来了社旗的同福客栈,我就又在二楼开了个房间,我们四人在二楼房间里玩,过了一会,服务员过来敲门说,楼上公安在查房,就在查8309。我们就赶紧跑,我把后边的窗户打开跑了。

马书林也知道张胜利来社旗了,马书林给我说,他还欠张胜利钱,现在不敢见张胜利,张胜利来社旗我就给马书林发短信说,张胜利来了,在同福客栈。

第二次供述:我听张某说张胜利是贩毒的,马小林的毒品就是张胜利提供的,我还听嘎哼说张胜利是贩毒的。我的外号是老黑,我的手机号是15637722233和15893566608,这俩都是我的手机号,这两个号都停了,另外一个是15838715222。我前几天用过,现在张某使着。

第三次供述:今年六月份左右,我和闪某某在胖子麻辣烫楼上宾馆,我在那里买马书林冰毒9次,其中8次是300元一包的冰毒,1次是500元一小包的冰毒。这九次中有8次是付某去找马书林,以我的名义拿的,有时拿钱,有时赊账,有一次是我到高杆灯东边农业银行对面找马小林,我自己拿一小袋,另外三次是今年7月份,我和张某在颐和宾馆开房间时,我让付某以我的名义去拿过300元一小包的冰毒,让马书林给我送过300元一小袋的冰毒两次,这三次都是赊账。我一共从马书林那里买12次冰毒,十一袋300元一袋的,一袋500元一袋的。500元一袋的是0.6克,300元一袋的是0.4克。一共从马书林那里买过5克左右冰毒。

第四次供述:我从马小林(就是马书林)那里买有12次冰毒,11次是300元一小包,1次是500元一包的,300元一小包的是0.4克,500元一小包的是0.6克,一共有6克。我之前听马书林、张某、嘎哼等人说过张胜利就是专门贩毒的,张胜利在同福客栈出事前那天晚上,张胜利让我卖他随身携带的冰毒,我当时没同意。后来他让我帮忙保管这些冰毒。我把这些冰毒放在铁盒里藏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后窗户外面的台子上。张胜利拿出来让我保管的毒品是冰毒,有十几包,用小塑料袋装着,重量在7克以上。我怕被别人发现,我把这些冰毒放在窗户外面的台子上,当时用一个小铁盒装着。后来听说公安局查住这东西了。

证实:高某某从马书林处购买12次冰毒,其中,11次是300元一小包的,1次是500元一包的,300元一小包的是0.4克,500元一小包的是0.6克,共计6克。高某某和马书林不熟悉时,高某某让付某去马书林处购买3次毒品,每次300元买一小袋。高某某和马书林熟悉后,高某某在马书林处购买300元一包的冰毒两次,500元一包的一次。张某给高某某说他在马书林(小名叫马小林)处购买不少于四次冰毒,张某在方城张胜利处购买三四次冰毒。之前,高某某听马书林、张某、嘎哼等人说过张胜利就是专门贩毒的,张胜利在同福客栈让高某某保管7克以上的冰毒,高某某把冰毒放在窗户外面的台子上,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7)证人李某的证言;

2012年8月14日证言:我在南阳银庄工作时,认识了社旗县的张欣(不知道那个地方的),后来就跟着张欣来社旗卖淫了。和我一起来的还有我们村的周某某。我不清楚同福客栈8305房间里的吸毒工具是怎么回事。

2012年12月8日证言:今年年初在南阳KTV认识的老黑,那几天我们就住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今年8月13日我听高某某说张胜利要来社旗,当天晚上我到8309房间找到高某某,当时有张胜利、高某某、张某几个人,我在房间坐了一会我就回到8305房间睡觉去了。14号凌晨三点多的时候高某某回到了我住的8305房间,随身带了一个大袋子,里面装的有一大袋冰毒,他就把那一大袋子冰毒拿出来分,分了有十几小袋,然后把这些小袋装到一个铁盒里,早上七点多高某某说他有事出去了,过了一个小时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安上一会过来检查,你赶紧把东西扔了”,我就赶紧把东西装到一个手提袋里往外扔,外边有一个窗帘东西也没扔出去。后来就被公安查出来了。高某某的毒品应该是从张胜利那买的,他给我说过从张胜利那里买过,并且那天他就在张胜利房间了,回来后就带的毒品。我是通过高某某认识的张胜利,跟着张胜利出去玩过几次,他就是方城的,他是卖毒品的,高某某说他的毒品就是从张胜利那买的。

证实:公安民警查获的同福客栈8305房间的十几袋毒品是高某某从张胜利处购买的。8月14日早上,高某某让李某把毒品扔掉,但李某未能扔掉。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2012年8月14日证言:我来社旗主要是跟着李某卖淫。来这有二十多天了。同福客栈8305房间是我开的,昨天中午,我和李某、还有虎子(不知道名字)一起打车到同福客栈,开房的时候,虎子说没有拿身份证,我就在押金条上签了字。这个房间有我、李某、虎子、还有一个男的住。我不知道房间里的毒品是怎么回事。

2012年12月8日证言:我听老黑打电话说,2012年8月14日,在我住的同福客栈8305房间搜出来的毒品是张胜利放的。那两天我们就在8305房间住,8月14日上午,我和李某在房间,这时,老黑给李某打电话说,一会公安来检查,把东西赶紧放起来。然后李某就拿了一个黄色的布袋,把后窗打开,放到窗户外边,刚放好,你们就来检查了,就被你们发现了。当时是一个黄色的手提袋,袋子里面的一个铁盒里装有毒品,当时当场就打开让我们看了,小袋装的是冰毒,一共16袋。我是通过老黑认识的张胜利,老黑介绍说张胜利也是贩毒的,我跟着张胜利也吸过两次毒,一次是在宏星商务宾馆,一次是在京港宾馆。

证实:2012年8月14日,周某某听老黑说在同福客栈8305房间搜出来的16袋冰毒是张胜利放的。

(9)证人闪某某的证言:

我去年(2011年)年底认识的程某某开始接触毒品,慢慢学会吸毒,从那时开始陆陆续续吸,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马书林那里买的冰毒,只有一次从张胜利那里买的冰毒,从马书林那里买了7次。我忘了是跟石大磊还是李某去马书林家买过200元的,马书林给我一点,后来我让蒋某去找马书林拿过四次冰毒,马书林给我送过两次冰毒。500元的一次、200元的一次。剩下的都是100元一次。我平时和鲁某某、刘某某、白三、李根、张某、马书林、付某在一起吸毒。

……我从马书林那里买过七次冰毒,今年(2012年)六月份,我开始在马书林那里买冰毒,当时是我自己或者是石大磊或李某去马书林家买200元,马书林给我一点。后来,我让蒋某去找马书林拿过4次冰毒,马书林给我送过两次冰毒。这六次,500元的一次,200元的一次,另外的都是100元的。我从张胜利那里买过一次冰毒。今年(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通过马书林联系张胜利,张胜利开着车到北高杆灯,我打的过去,花300元买了一小包。

证实:2012年6月以来,闪某某从马书林处购买七次冰毒,马书林自己去买一次,让蒋某去买四次,马书林给闪某某送毒品两次,其中500元的一次,200元的两次,其余都是100元的。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闪某某通过马书林联系张胜利,闪某某在张胜利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老黑是桥头人,是在牌场上认识的,他有两个手机号15637722233和18211887075。我不知道张胜利是干啥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书林的供述与辩解(共四次):

2012年8月14供述:我卖冰毒了,是在方城县城一个叫张胜利那买的,这次在他家附近的一个广场那买了7个,一共2800元。我们说的一个就是分好包的,一个就是一包,我买的就是0.8克左右一个。我回来后就在宾馆又重新分了一下,把买来的7个分成9个半。都是400块钱1个买的,我回来后是按大袋500块钱、小袋300元卖的,大袋有个0.5克左右,小袋有个0.2克多。我以前是自己一个人打的去方城的,买完再打的回来。这一次是蒋某和我一起去的。蒋某在我这拿过五六次,每次都是小包,一共拿了1.2克左右,钱还没有给我够,还差600块钱。在社旗玩冰毒的都知道我能联系冰毒,一般都是给我打电话问我能联系不能。给我打电话的要是熟人我就卖给他们,生人就说联系不了。我是从2011年刚过完年开始开始买卖冰毒。

有很多人在我这买冰毒。一个外号叫“白三”的,大名白某某,男,三十多岁,家是陌陂的,在我这买过两次,两次都是半个,两次一共有0.5克,有个500块钱。

“闪二娃”,大名叫闪某某,男,30岁左右,老家是泌阳的,在我这他拿走就没给我钱,一共欠我2800元钱,在我着一共拿了6000元钱的冰毒。

刘某某,男,20多岁,家是桥头的,我们一共接触过三四次,每次不超过0.3克,卖了1000块钱。

曹某某,男,40岁左右,家是赊店镇李庄的,他在我这买过三次,每次都是半个,都是0.3左右,卖了700元钱。

付某,男,20多岁,家是河南街的,他在我这拿过四五次,每次过来拿都是给“老黑”拿的,他拿过半个的、拿过一个的,他一共拿了1.2克左右,卖了1200元钱。

张某,男,30多岁,家是大冯营盛庄的,他在我这拿过六次,他拿过两次大的四次小的,一共有1.8克左右,卖了1800元钱。

曲某某,男,50岁左右,家是社旗县赊店镇戏院边的,他在我这拿了三次,每次都是半个,拿了0.6克左右,卖了800块钱。

张某某,男,30多岁,家是社旗尚营的,我跟着他认识张胜利的,他不在我这拿东西,但在我这吸。

李某,男,20多岁,家是赊店镇李庄的,他在我这拿过6次,没给过我钱,6次拿了2克左右。

“老黑”,男,30多岁,黑瘦,大名不知道叫啥,家是桥头的,他在我这拿过三次,都是半个的,有个0.6克,卖了600元钱。

韩四,男,30多岁,家是赊店镇的,他在我这拿过三次,都是半个的,有0.6克,卖了600元钱、

程某某,男,40多岁,他在我这拿过6次,每次都是半个,有个1.2克,卖了800元钱。

我在张胜利那买了10多次,一共大约35克左右,一共给他两万多块钱。

2012年8月15日供述: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张胜利那里买的。我还从“明咸”(通过大磊认识的,大约两年前听说被南阳公安抓住了,还判刑了)那里进过两次毒品,共8个,重量在3.2克以上,平时除了某某帮我卖毒品以外,王闯也帮我卖过毒品,王闯外号白狗,20多岁,家是赊店镇的,今年6月底到7月初有一段时间帮我给别人送过一段时间毒品,平时都是别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要冰毒,我让王闯把东西送过去。王闯给我送冰毒我平时给他零花钱,每次一百元左右让他吃饭、吸烟。一共给他500多元。

2013年2月21日供述:蒋某在我这里拿过五六次毒品,每次都是小包,一共拿了1.2克左右,钱还没有给我够。我在凯旋宏达宾馆被抓获时,我身上带有2.7克冰毒,麻古一片。

2012年9月19日供述:老黑是桥头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老黑有两个手机号15893566608和18211887075。老黑和张胜利熟悉。张胜利有三个号码,我手机以老表的名义存有老表15893376789老表15038743999还有一个号我没有存18211881333,我是通过张某某认识的张胜利。张某某的手机号是15138612555。我用三个手机号130763683093,

18695989992,13409283518。

证实:2011年以来,马书林在张胜利处购买冰毒10多次,一共大约35克左右,一共给张胜利两万多块钱。马书林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把冰毒卖给闪某某、刘某某、付某等人。蒋某和王闯都帮助马书林贩卖过冰毒。其中,蒋某在马书林处拿过五六次毒品,每次都是小包,一共拿了1.2克左右。

(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8月14供述:我叫蒋某,平时朋友们喊我某某。今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和闪二娃在胖子麻辣烫,闪二娃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说让我去拿毒品,我给那个号码发了一个短信说我是某某,然后我给那个号码打电话,我们约定在小金厨对面的那个小道里,我见到那人后直接把钱给他,然后他给我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里面是像冰块那种渣渣,我拿着直接回宾馆交给闪二娃了。我替闪二娃买毒品,我没有获利。随后我还替二娃、大露(不知道名字)、豁子(不知道名字)等人去找那人买过,每次都是300元或500元,都是这两三个月时间拿的,都是从那人手里买的。我一共替他们买过六七次毒品,买有两三千元的毒品,都是冰。我不知道每包有多重,总共有多少。随后我知道卖给我毒品那人叫马林,手机号是13409283518。

我除了从马林处买过毒品外,我还跟马林去方城买过两次毒品。七八天前的晚上,马林给我联系说找个车出去一下,开始我不知道干啥,方城我也不熟,马书林给我指着路,到县城里面后停下,我见他将一个装钱的烟盒扔在外面后下车,他让我把车调个头等着,这时过来一个男子天黑我也看不太清,我调好头在车上等有十来分钟,他就上车我们就回去了,快到社旗时他说叫人骗了,他说钱给人家了东西没拿着,这我就知道是买毒品去了。第二次是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他让我和他一块方城,也没说干什么的,到方城后他让我在出租车上等他,等有一二十分钟我们就一块回社旗,到社旗后我们俩一块就到电业宾馆601房间,我见他拿出毒品,我才知道他又让我和他一起去买毒品去了。我不知道他从谁手里买的毒品。不知道他买了多少。在去买毒品前,我不知道他去方城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这些毒品是怎么处理了。这两次去买毒品,马林没有给我什么好处。我替大露、豁子他们买毒品是他们先找到闪二娃,闪二娃再给马林联系,然后二娃让他们找我去买,我就去找马林买回来后给他们,等于我是替二娃跑腿。

证实:两三个月以来,蒋某在马林处给闪二娃、大露、豁子等人购买过冰毒,每次都是300元或500元,一共买过六七次、两三千元的毒品,但不知道每包有多重,总共有多少。蒋某还和马林一起去方城购买两次毒品,其中一次马林被骗,但去前,蒋某不知道马林去方城是购买毒品的。

(3)被告人张胜利的供述与辩解:

我没有贩卖过毒品,我在同福客栈的房间里睡觉时被抓,我住那房间时,啥也没有拿,我不知道枕头下面有啥东西,我也没有拿毒品,我听说过马书林的名字,但我不认识他。

证实:被告人张胜利三次供述均未承认自己贩卖毒品,同时称不认识马书林。

以上所涉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利、马书林、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张胜利、马书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张胜利辩称被告人自己与马书林不认识,没有卖给他毒品;自己睡觉房间枕头下的东西不知道是谁的,也不认识高某某;马书林对自己的指认系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进行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线索以查证被告人马书林的指认过程是否存在侦查人员的诱导,同时,除被告人马书林对被告人张胜利进行指认外,证人高某某亦对被告人张胜利进行了指认,证人李某、李某、周某某、闪某某等人亦证实听说张胜利卖毒品或曾从张胜利手中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张胜利当庭称因在游戏厅高某某向其借钱,后为要账跟随高某某一起去同福客栈,并不知道房间枕头下的冰毒是何人的,也没有委托高某某存放冰毒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胜利在同福客栈8309房间住宿并让高某某代其保管8305房间冰毒,故被告人张胜利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胜利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贩卖毒品虽采用了约数的表达方式,因所贩卖的毒品已被吸食者吸食,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无法进行准确的计算,该表述方式与事实相符。同理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否为冰毒,在已被吸食的情况下,亦不能对毒品的成份进行鉴定,但其购买者以及吸食者对毒品的描述以及亲身吸食的经历均可证实所涉毒品为冰毒。被告人张胜利的辩护人认为马书林的供述并未准确说出每次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具体的交易过程,而蒋某随马书林去方城的两次并未进行交易,也未见到张胜利,故马书林供述从张胜利处购买冰毒系单一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书林指认出被告人张胜利系向其贩卖冰毒之人,证人高某某也指认出被告人张胜利是在同福客栈要求帮助保管冰毒之人,故被告人马书林虽未准确说出每一次交易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过程,但被告人张胜利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胜利辩护人认为,在“同福客栈将张胜利抓获,并在该房间床上枕头下查获冰毒5袋,合计4克”的指控中,无相关事实及证据证实枕头下的冰毒即为张胜利所有,指控同福客栈8305房间查获的冰毒系张胜利交给高某某存放的说法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虽未对枕头下的冰毒做指纹鉴定,且张胜利一直否认认识高某某,但证人高某某、李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张胜利确在同福客栈8309房间住宿,同时高某某给被告人马书林所发送的短信证实被告人马书林系在高某某告知其张胜利在何处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后侦查机关系在马书林提供线索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张胜利抓获,若被告人张胜利不认识高某某、马书林,侦查机关将无法在马书林到案后准确的掌握被告人张胜利的行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张胜利辩护人认为在同福客栈8309、8305房间所查获的冰毒是尚未卖出的冰毒,属未遂状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书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书林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书林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均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毒品数量过高的辩护意见,本案在计算毒品数量时,因二被告人所贩卖毒品均已被购买者吸食,故无法进行准确的计算,本院在量刑时,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蒋某辩称,自己只是帮助其他人在马书林处拿过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马书林以及证人鲁某某、闪某某、刘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蒋某帮助他人在马书林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蒋某的辩解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对马书林的贩卖毒品的行为给予了一定的帮助,故本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马书林提供重要线索,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张胜利、蒋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胜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玺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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