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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勤亚与崔让朋,第三人王二军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张勤亚,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张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让朋,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张勤亚,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张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让朋,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二军,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勤亚与被告崔让朋,第三人王二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崔让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勤亚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告承租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会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兴村委)春秋路北段3.86亩土地开办三门峡市湖滨区天和免烧砖厂,2007年1月26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与兄长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崔让朋丈夫)合伙经营。2009年5月张某某病逝,2009年8月,被告参与砖厂经营。2009年开始,被告不向厂内账务汇报和交付负责催收的砖厂应收款,并于2010年3月9日,私自出售厂内成品转。在2010年3月10日再次私自出售厂成品砖被阻止后,被告及家人强行将砖厂大门上锁,将砖厂财产占为己有并关闭砖厂,致使合伙被迫终止。之后,被告私自将原告承租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牟利至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归还原告支出电费2303元。

被告崔让朋辩称:2006年5月份,原告弟兄三人合伙租地开办砖厂,其中包括被告丈夫张某某(已死亡),当时每人出资150000元。因原告是残疾人,为享受优惠政策,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砖厂经营至2008年底,共盈利近300000元,2009年初被告丈夫因病不能正常到砖厂参与经营,2009年6月去世。2009年8月会兴信用社工作人员找被告要张某某生前为砖厂借贷的60000元流动资金,被告才知道原告和其大哥知道张某某去世,不但不给答辩人分配利润并且把张某某给砖厂贷款的钱也不还。为此被告找到砖厂,这时砖厂经营已经不行了,原告和其大哥已经变卖了砖厂的成品砖,拿着砖厂的钱财离场而去,留下一个破烂的砖厂无人看管,被告无奈,只能雇人看管。随后被告多次找原告结算合伙帐,归还信用社贷款,开始原告置之不理,后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随后又撤诉。到现在合伙问题没有解决,被告的利润无法分配。现在原告又将给砖厂承包的生产场地说成是自己的,并且将被告的看管行为说成是侵权,大错特错。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砖厂是原告和被告丈夫在内的三兄弟合伙开办的,原告租地是为砖厂承租的,该地属于合伙集体,不是其个人的。现在合伙财产没有结算,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二军述称:第三人于2011年3月8日通过崔让朋租用春秋路东段北侧砖厂,于2011年4月1日租赁合同开始实施。租金是第一年4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各7万元,三年共计18万元。第一年签的是书面协议,后来没有再签的书面协议,口头上说说把租金交了就续上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张勤亚与张某某、张某某经协商,共同出资开办免烧砖厂,每人出资150000元。2006年6月10日,张勤亚(乙方)与三门峡市会兴街会兴村(甲方)签订租地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土地坐落在春秋路东段北侧会兴建筑安装公司东,土地面积3.86亩。乙方按照每年每亩向甲方交纳1500元租地费,年租费5790元,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费,方可使用,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下周期租费。租用时间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底。甲方代表张某某,乙方张勤亚。2006年6月10日。”

2007年1月26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湖滨分局向张勤亚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天和免烧专砖厂,经营者姓名为张勤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2009年6月,张某某病逝。

2010年8月23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收据,载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土地租金,5790元。”2011年12月26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收据,载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费,5790元。”2012年12月12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结算票据,载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5790元。”2013年11月21日,会兴村委会向张勤亚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金,5790元。”

2014年4月14日,会兴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我村六组村民张勤亚(男,身份证号:411202195803122559)于2006年5月至今租用我村春秋路东段北侧土地3.86亩,该土地属于会兴村集体土地,后附租地协议。”

张勤亚提交电费发票9张,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12月30日。该发票用户名均为高峰五队,地址为车站子辰沟。金额共计2292元。

张勤亚提交租场协议打印照片1份,载明:“甲方:三门峡市会兴崔让朋,乙方王二军。甲方砖厂宽伍拾米,长壹仟米有余,租给乙方使用,达成一下条款:每年租金四万元整,租期3年,从2011年4月1日其至2014年4月1日止,乙方使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有限续租权。”张勤亚提交收条打印照片1份,载明:“今收到王二军交租地费40000元,肆万元整,收款人崔让朋,2011年3月8日。”

张勤亚、张某某曾于201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载明:“2006年5月份,张勤亚、张某某及崔让朋(崔某某)丈夫张某某兄弟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开办免烧砖厂,后兄弟三人各出资15万元。2007年元月2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天和免烧砖砖厂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张勤亚。砖厂经营过程中,张某某于2009年5月病逝。2009年8月份,崔某某参与砖厂经营。2009年12月份,崔某某负责催收的砖厂应收账款不向厂内财务汇报和交付,并且分别于2010年3月9日、10日私自出售厂内成品砖,3月10日出售砖被阻止后,崔某某及其家人将砖厂大门锁上,致使张勤亚等人无法入内,生产经营无法继续。期间,崔某某仍然私自出售厂内成品砖以获利。合伙经营无法继续,经人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分割价值10万元的合伙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张勤亚和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勤亚、张某某撤回起诉。

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某某与张某对王二军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问:你这个废纸厂所占的地是租谁的。答:我的是崔让朋的,2011年3月8日签订的租场地协议。问:租金是怎么交的。答:第一年是4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各7万元,三年一共交了18万元。”本院对王二军的询问笔录中,王二军陈述,上述调查笔录是其签的字,内容是事实,关于租赁费的原件,其没有保存,场地其仍在使用着。

本院对张某某(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的工作笔录中,张某某称,2006年其任会兴村委副主任,分管土地工作。2006年该村与张勤亚的租地协议中,张勤亚的签名并非张勤亚本人所写,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其代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

崔让朋提交2010年4月张勤亚、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其解除合伙关系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6年5月合伙开办砖厂,2006年6月签订的协议。砖厂系合伙财产,并非张勤亚本人所有。

2014年4月24日,崔让朋申请对张勤亚与会兴村委租地协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张勤亚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因张勤亚拒绝鉴定,并不提供协议原件,该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未能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张勤亚、张某某2010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的诉状,以及本次起诉的起诉书,和崔让朋的答辩,可以认定张勤亚、张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开始合伙的时间为2006年5月份。崔让朋申请对2006年6月10日租地协议上张勤亚的签名进行鉴定,而张勤亚不予配合,根据租地协议甲方代表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租地协议上张勤亚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根据合伙的时间和租地的时间,以及租地协议上非张勤亚签名的认定,可以认定该租地行为并非张勤亚的个人行为,而是张勤亚、张某某、张某某三人的合伙行为,故所租赁的土地的租赁使用权为三个合伙人。根据张勤亚的诉状,其认可在张某某死亡后,崔让朋参与合伙经营,现无证据证明张勤亚与崔让朋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张勤亚诉称该租赁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要求被告崔让朋归还侵占其租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勤亚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支付的电费2303元,该两项请求均属于合伙内部事务,需经过合伙成员协议解决,或通过合伙清算予以处理。故张勤亚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张勤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张勤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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