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920号 |
原告崔江丽,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风、曹奇峰,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姜明欣,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崔江丽与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张保珍,第三人姜明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丽及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帅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第三人姜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崔江丽自愿撤回对张保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江丽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借给姜明欣50万元,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现借款到期,姜明欣无力偿还,遂将其对张保珍的债权100万元(帅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转让给原告。原告和姜明欣同时对二被告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告知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完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4000元。 被告帅康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诉权,但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按原告所诉,被告实际为姜明欣提供担保,并未给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要求驳回对帅康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姜明欣辩称: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事实属实,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张保珍,张保珍也收到了。张保珍称已经偿还第三人的款项不属实。张保珍还的款是另外一笔,而且是抵账的形式,不是现金。第三人和张保珍有很多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张保珍与姜明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张保珍)向出借方(姜明欣)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月利息率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计三个月。双方约定每月1日为付息日,三个月借款期内如果出现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息时,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如果借款方生产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出借方认为有可能影响借款本息安全时可以要求借款方提前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另订”。2013年12月18日,姜明欣与帅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张保珍与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1、被保证主债权人民币壹佰万元;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止”。2013年12月18日,姜明欣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张保珍950000元整。同日,张保珍向姜明欣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姜明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率50‰,借款期限三个月”。张保珍另行出具1份收据,载明:“以上借款已于当日由姜明欣通过湖滨农商行转账收到玖拾伍万元;收到现金伍万元”。 2014年3月28日,姜明欣向崔江丽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崔江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二分,息已扣收”。2014年3月28日,崔江丽通过建设银行三门峡大岭路支行转账4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该事实姜明欣予以认可。 2014年5月22日,姜明欣与崔江丽签订一份债权让与合同,载明:“甲方(姜明欣)、乙方(崔江丽)就甲方享有对张保珍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事宜,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标的债权。甲方与张保珍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贷合同,贷款人(姜明欣)向出借人(张保珍)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始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计三个月,至今日2014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已满。2、债权转让事由。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向甲方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而甲方将本款项借给张保珍,基于此原因,甲方、乙方达成合意,将甲方享有对张保珍的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依法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且此债权尚未因任何原因消灭。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继续主张对甲方的合法债权。甲方在2014年3月28日为乙方出具的借据在乙方实现对债务人张保珍的债权后失效,若乙方因张保珍行使抗辩权、抵消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实现对张保珍的债权,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继续享有对甲方的债权。3、债权让与。①.本合同订立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对张保珍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张保珍新的债权人。②.债权让与通知: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与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4、债权文件原件的保管和移交。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5、合同的解除事由。①.若乙方因张保珍行使抗辩权、抵消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实现对张保珍的债权,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继续享有对甲方的债权。②.被让与合同具有可转让性,若因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而导致无法实现债权,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继续享有对甲方的债权。③.让与人甲方对此债权系有权处分。6、①.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②.本合同不附条件期限,自订立起生效”。2014年5月25日,姜明欣和崔江丽分别通过邮局向张保珍和帅康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编号分别为:1000142799105、10001142798805,邮件内容为文件资料。邮政特快专递显示,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均于2014年5月27日妥投,系本人签收。 庭审中,帅康公司称,姜明欣通过快递方式向张保珍邮寄,不能证明张保珍收到该快件,快件没有注明所邮寄的内容。崔江丽认为其与姜明欣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要求张保珍、帅康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律师费14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 帅康公司称,张保珍所借姜明欣1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200万元,该笔债务已经消灭,债权转让不成立,并提供姜明欣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张保珍还款200万元。”崔江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姜明欣虽收到张保珍还款200万元,但不能证明本案转让的债权已消灭。姜明欣虽对张保珍提供的收据不持异议,但称张保珍偿还的200万元债务并非本案转让的100万元债务,并提供姜明欣通过网银于2013年11月13日9时49分33秒、2013年11月13日9时50分17秒、2013年11月13日9时50分57秒向张保珍转账45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1000万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3张,以证明姜明欣与张保珍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姜明欣向本院提供1份与张保珍之间的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12月份,共计借给张保珍11253.1856万元,其中通过农行于2012年11月26日付款100万元在农行柜面卡对卡转账完成;通过建行2012年12月21日付款200万元到张保珍指定的李某某账户;通过工行于2013年10月21日付款500万元到谷某某给张保珍。 崔江丽提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2014年9月4日,崔江丽自愿申请撤回对张保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崔江丽与姜明欣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崔江丽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证明崔江丽与姜明欣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崔江丽提供的姜明欣与张保珍、帅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张保珍出具的借据收据,可以证明姜明欣与张保珍、帅康公司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崔江丽与姜明欣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效规定,同时姜明欣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张保珍,债权转让行为的要件已经完成,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但崔江丽与姜明欣之间的债权是500000元,姜明欣与张保珍之间的债权是1000000元,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为1000000元,超出了崔江丽与姜明欣之间的有效债权,对超出部分的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崔江丽与姜明欣之间的债权转让数额认定为500000元。崔江丽主张张保珍偿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帅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之后,仍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江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4000元,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其与姜明欣之间没有约定该项费用,虽然姜明欣与张保珍之间约定由律师费,但姜明欣让与崔江丽的是债权,并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再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后,崔江丽也没有实际向张保珍主张过该笔债权,而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帅康公司辩称,张保珍已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姜明欣借款2000000元,所以于2013年12月18日向姜明欣出具借据载明的100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不存在债权转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姜明欣与张保珍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姜明欣称其收到张保珍的200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的1000000元债务,而帅康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保珍偿还的2000000元就包含本案的1000000元债务。故帅康公司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帅康公司称,姜明欣通过快递方式向张保珍邮寄,不能证明张保珍收到该快件,快件没有注明所邮寄的内容,转让行为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张保珍本人,张保珍已经收到该邮件。关于邮寄的内容,如张保珍认为邮寄的内容并非债权转让通知,应当举证证明。故帅康公司的辩称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江丽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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