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二初字第246号 |
原告白秀珍(反诉被告),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汤凤明(反诉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汤文娟(反诉被告),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 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记成(反诉原告),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诉被告王记成生命权纠纷及反诉原告王记成诉反诉被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原告(反诉被告)汤凤明,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共同诉称,2013年6月15日20时3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王官屯村口路段,死者汤秋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王记成酒后(53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汤秋成死亡,王记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汤秋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记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人员死亡损失重大,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598.23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丧葬费17 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 659.2元、交通费1 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元,共计754 531.33元的40%即301 812.52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记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过高,被告同意按照1:9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所有没有证据支持的,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王记成诉称,2013年6月15日20时3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王官屯村口路段,反诉原告骑电动车沿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汤秋成相撞,造成汤秋成死亡,反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反诉原告所受伤害为颌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眼外侧壁眶下缘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反诉原告出院,至今反诉原告面部骨折仍未进行手术治疗。汤秋成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三被反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反诉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 817.84元、误工费18 480元、护理费4 6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的各项费用的90%,共计74 872.52元。 反诉被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共同辩称,反诉被告并非反诉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0时35分许,汤秋成(已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酒后(53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汤秋成死亡、王记成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汤秋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汤秋成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 598.53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亦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所受伤害为颌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眶下缘骨折。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费医疗费5 817.8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反诉原告王记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反诉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面部骨折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3年11月3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记成,因交通事故致右颌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颌面骨折不必后续治疗。 以上事实,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汤秋成的火化凭证;5、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6、汤秋成户口薄;7、(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第064号鉴定书。反诉原告王记成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4、王记成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5、暂住证明;6、电动车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20时35分许,死者汤秋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酒后(53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中华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汤秋成死亡、王记成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汤秋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记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本院予以认可。本院酌定被告王记成与死者汤秋成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 汤秋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为2 598.23元,客观有据,予以确认;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7 101.5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汤秋成的妻子、子女均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汤秋成因本次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 500元,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三原告主张车损320元,并提交安鑫损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合法有据,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79 372.13元。 反诉原告王记成住院时间为7天,医疗费用为5 817.48元,客观有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反诉原告误工期限的确认应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反诉原告的误工期为167天。反诉原告虽提供的2013年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但工资单上无财务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王记成在河南孟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的收入37 211元/年标准计算,故反诉原告的误工费为17 025.31元(37 211元/年÷365天×167天);护理费,反诉原告实际住院6天,并构成十级伤残,反诉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照67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计算36天较为适宜,因反诉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 864.32元(29 041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住院6天,反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反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实际住院6天,反诉原告要求按照7天计算,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反诉原告王记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交了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王记成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在该村王文举家中居住,王文举系非农业户口,故反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但不能超出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反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5 000元;财产损失费,反诉原告主张车损2 000元,虽提交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但在该收款收据客户一栏,并非显示的是反诉原告王记成的名字,故对该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与认可;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1 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反诉原告王记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 342.35元。 综上,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因本次事故造成汤秋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479 372.13元(医疗费2 598.23元+丧葬费17 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20元)。被告王记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上述费用的30%,即143 811.64元。反诉原告王记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 352.35元(医疗费5 817.48元+误工费17 025.31元+护理费2 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元+交通费500元)。侵权人汤秋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三反诉被告作为汤秋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50 6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的30%共计人民币143 811.64元; 二、限反诉被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记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70%共计人民币50 646.65元; 三、驳回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 827元,由原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共同负担3 051元,被告王记成负担2 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 671元,由反诉原告王记成负担541元,反诉被告白秀珍、汤凤明、汤文娟负担1 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佳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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