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314号 |
原告张从道,男,1952年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森臣,系该公司监察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从道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道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杰、杨森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4日原告张从道在被告处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至今原告已缴纳了十年的保险费,可在原告续交2014年的保险费时,却被拒绝,理由是原告的身份信息有误,经查,该错误系被告工作人员之失误所致而非投保人之责任。经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退还已缴纳的保费15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不客观,纠纷的形成是因为原告申报年龄的错误导致少缴纳保险费用。并且拒绝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2.诉讼请求原告要求159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若原告坚持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应退回保险价值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原告张从道在被告处购买了康宁定期保险一份,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每年保费为159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1月4日。原告自2004年1月缴纳至2014年1月,共计缴纳15900元。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在2014年1月续交保险费时,被告以原告年龄错误拒绝收取保险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投保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2月20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身份信息为1952年2月10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及票据、身份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定期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年龄错误而酿成的纠纷,其审核被保险人基本身份信息的义务在于被告。且原告已缴纳保费10年,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拒绝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从道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之间的“康宁定期”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从道缴纳的保险费15900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闫继生 代理审判员 邓 娜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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