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蒋能志,男,汉族,194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全爱,女,汉族,1945年12月27日生。系原告蒋能志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蒋能志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爱、于金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能志诉称,2013年11月7日14时50分,范涛驾驶豫A9FB01号轿车,沿通许县城裕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218省道与通许县裕丰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蒋能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抢救。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胸部左侧第10、11肋骨右侧第6、7、8、9、10、11、12肋骨粉碎性骨折,胸腔积液;胸骨柄胸骨体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2013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3267.7元,范涛已支付55000元。原告蒋能志因本事故所受的损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蒋能志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能志无事故责任。范涛驾驶的豫A9FB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事故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蒋能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7897.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将范涛撤诉,因范涛死亡,但法院应将范涛合法继承人列为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应在质证期间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4时50分,范涛驾驶豫A9FB01号轿车,沿通许县城裕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218省道与通许县裕丰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蒋能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能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52427.7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蒋能志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840元。原告蒋能志因本事故所受的损伤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蒋能志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814元。原告蒋能志驾驶的世纪风两轮助力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502元,并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范涛驾驶的豫A9FB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范涛已向原告蒋能志垫付医疗费5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范涛已死亡且原告蒋能志撤回对范涛的起诉,并已经本院准许。 原告蒋能志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52427.7元+840元+814元=5408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 3、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原告主张520元,依其主张。 4、护理费:(29041÷365)元/天×52天=4137.12元。原告主张3640元,依其主张。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0年×20%=44796.06元。 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财产损失:1502元。 9、评估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原告蒋能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能志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能志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16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于范涛驾驶的豫A9FB0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故下余医疗费用46161.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实际支出不符,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案作出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蒋能志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436.0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蒋能志主张的财产损失和评估费共计160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的严重程度及当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事故发生后,范涛已向原告蒋能志垫付医疗费55000元,应返还相关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能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199.76元。 二、驳回原告蒋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蒋能志承担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642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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