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李挡,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辉广,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安纪平,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谢艳丽,女,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李挡诉被告张辉广、安纪平、谢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张辉广、安纪平、谢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挡诉称,2014年元月4日,被告张辉广向我借40万元。期限是两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6万元。而被告安纪平和被告谢艳丽为被告张辉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我将款给付了被告。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万元和违约金6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张辉广辩称,我欠原告李挡40万元的钱是事实,并且借款担保合同上的违约金也是事实,我会尽快挣钱去偿还李挡的欠款。 被告安纪平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当时说担保两个月,合同没有具体看,四个月后原告李挡才通知我还款的事。 被告谢艳丽辩称,借款担保合同和收到条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具体什么内容我没有看,我一直在家带孩子,张辉广的事我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李挡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广向原告李挡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张辉广若到期没有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6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谢艳丽、安纪平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张辉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作担保,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辉广、谢艳丽于2014年1月4日出具收到条,收到条显示:“今收到李挡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圆整)。收款人:谢艳丽、张辉广;2014年元月4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挡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广向原告李挡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期限是两个月,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60000元,被告安纪平、谢艳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挡与被告张辉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挡已借给被告张辉广400000元,被告张辉广未如期归还欠款,对原告李挡要求张辉广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挡要求的违约金60000元,系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安纪平、谢艳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李挡要求安纪平、谢艳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挡欠款4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二、被告安纪平、谢艳丽与被告张辉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张辉广承担,被告安纪平、谢艳丽与被告张辉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陪审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周红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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