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248号 |
原告燕剑辉,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佘艳玲,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纲(又名李刚),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燕剑辉诉被告李文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借用我家的车办事,在被告开我家车期间在尉氏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没有钱赔偿给被害人,为了妥善处理此事,我替被告付给被害人63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给我补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借原告家的车外出办事,在被告借用原告家车去尉氏办事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没有现钱赔偿给受害方,原告作为车主,为了妥善处理此事将车尽快开回家,替被告垫付了赔偿款,但被告当时未给原告打任何手续。之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垫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但给原告补打了一张欠50000元款的欠条,并约定此欠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燕剑辉欠款500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或不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文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白卫军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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