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674号 |
原告刘新军,男,1978年1月25日生。 被告李凯,男,1989年3月6日生。 原告刘新军与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被告李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一养鸡场急需用钱,2013年6月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期限1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30%,被告出具了借条,任某某为担保人,但到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是任某某借了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李凯只是担保人,被告不应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凯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李凯及任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五仟元),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愿付30%的违约金。证明目的:2013年6月5日,李凯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到期不还愿付违约金30%,任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任某某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30%。但到期后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也未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只是担保人,不应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且被告没有提供自己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军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两项合计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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