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594号 |
原告张卫新,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张卫新诉被告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新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购买我的钢筋未付货款,因我系小本经营,实属拖欠不起。为资金周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钢筋款795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新在通许县东开发区经营一钢材门店,招牌为张卫新钢材。被告王建多次去原告处购买钢筋,但钢筋款未完全给付。2014年2月3日,被告王建与王建伟、小峰三人再次到原告处购买钢筋,仍未付款,被告王建亲笔为原告书写一张欠原告钢筋款79588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钢筋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钢筋款795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9588元钢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卫新钢筋款79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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