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675号 |
原告宋海鹏,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贠燕舞,男,1979 年10月23 日出生。 原告宋海鹏与被告贠燕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海鹏经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贠燕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鹏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贠燕舞借原告宋海鹏现金10000元。后经宋海鹏多次催要,贠燕舞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贠燕舞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贠燕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宋海鹏要求被告贠燕舞偿还借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海鹏针对审理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16日贠燕舞为宋海鹏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贠燕舞2012年12月16日借宋海鹏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贠燕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宋海鹏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贠燕舞借原告宋海鹏现金10000元。后经宋海鹏多次催要,贠燕舞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贠燕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鹏借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贠燕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翔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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