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高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文生田,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安阳信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晁家村老面粉厂东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伏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纪勇,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文生田诉被告安阳信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田、被告信恒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纪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生田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40 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2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2年2月5日),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搪塞,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文生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恒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并从2012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信恒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不认可,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20‰即月息2分。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2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文大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生田提交的借款凭证、本息收付凭证、安阳新区白璧镇郭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0 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3月5日之前的利息,故应从2012年3月6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信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生田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驳回原告文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阳信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代 云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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