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37号 |
原告马建中,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李翔,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名怡商务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建中与被告李翔、三门峡名怡商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翔和名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中诉称:被告李翔为筹建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确认借用原告现金10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等内容。被告李翔为公司经营所需,另于2013年8月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和公司摄制专题片的片酬合计2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7日。上述两笔债务均已逾期。因该款实际用于被告名怡公司的创办和经营,故要求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债务本息。 被告李翔、名怡公司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李翔向马建中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马建中现金10万元整,2013年3月10日前先还5万元整,剩余5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2013年8月9日,李翔又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马建中银行转账1万元,专题片拍摄费1万元,合计2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8月17日”。借款和欠款期限届满后,李翔未能偿还款项。马建中认为,上述款项是李翔用于名怡公司的创办和经营,名怡公司应与李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李翔、名怡公司连带偿还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2013年2月10日起,2万元从2013年8月18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翔欠原告12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以及欠条在卷佐证,借条和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翔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翔偿还欠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8月9日的欠条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2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2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名怡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系李翔个人签名,没有名怡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的欠款与名怡公司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名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中借(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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