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143号 |
原告王继柱,男,1931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继柱诉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柱诉称,于2011年1月15日,原告经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岗李分社信贷员张国群向被告存款7000元,现该信贷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存款项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拒绝兑付。信贷员张国群长期以来一直为信用社履行便民代办存款业务,其经手大量信用社小额存款业务,依照法律规定,信贷员张国群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其后果依法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要求1.被告履行存款7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纠纷是由于张国群诈骗案所引起,原告王继柱应通过追赃的形式挽回自己的损失,起诉信用社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即便原告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在2008年,通许县信用联社已经在各村发公告提醒村民在办理存贷业务时应当索要正式的存折或存单。2、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又做了电视公告,公告明确指出了不再委托任何人、任何机构办理任何业务,如办理业务应到正式的网点去办理,上述两点足以证明信用社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村民去张国群处办理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到张国群处得到的都不是正式的存单或存折,并且也没有索要正式的存单或存折,存在过错。4、张国群办理的业务章都是私刻的,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张国群犯诈骗罪,诈骗罪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行为,从这一点说张国群私接村民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张国群所构成的刑事诈骗不构成诈骗罪,而应是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开始担任通许县大岗李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份为信息联络员,2009年6月1日被聘为信息宣传员,于2011年元月15日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为原告王继柱出具存单1张,吸收原告王继柱存款3000元,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2.75‰,存单上加盖有张国群的私章。2011年1月20日,张国群为原告王继柱出具存条一张,内容为“存条 股本金 今有王继柱存款肆仟元(4000元) 张国群 2011.1.20”,该存条上加盖张国群的私章,无约定存款利率,上述款项7000元未入到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为规范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一、我省的农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收贷收息、信用卡发行等业务。二、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还款还息等业务,必须由本人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网点柜台现场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存单一张、存条一张,被告提交的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张国群涉案统计表、通许县电视台播出的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担任大岗李信用社的信贷员,至2006年4月份为信息联络员,吸收群众存款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和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已得到当地群众的认可,这使得张国群可以用遗留的存单等相关凭证为原告出具存单、办理存款手续。故对原告王继柱因无法取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虽在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提醒储户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业务,客户要到信用社正规的网点柜台办理业务,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继柱知道上述情况,对其辩称已尽到提醒告知等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继柱存款金额为3000元的存单虽是信用社的格式存单但未加盖公章,存款后也未索要加盖公章的正式存单或存折等有效凭证,对自身损失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年龄、文化水平及其对存单形式的认知能力,造成本案原告王继柱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对该部分财产损失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王继柱存款金额为4000元的存条不是信用社使用的格式存款凭证而是由张国群手写的存条,原告存款时明知该存条不是正式存单,存款后也未索要加盖公章的正式存单或存折等有效凭证,对自身损失也存在过错,结合原告年龄、文化程度及其对存单形式的认知能力,对造成本案原告4000元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求中该部分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继柱的财产损失5900元(3000×90%+4000元×80%)应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继柱财产损失5900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王继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继柱承担8元,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时利娜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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