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法,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现法将仇某某放在通许县解放路德克士门口的一辆蓝色捷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该电动车现已退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现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现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李现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现法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现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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