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进入通许县人民医院,将冯某某停放在医院的没有上锁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在任某某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医院东大门处,被该院保卫科人员拦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5元。 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被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永 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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