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通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会,男,1967年5月1日生。199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5月24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金玉,男,1944年3月20日生。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经预谋,由陈金玉提供工具,孙德会实施盗窃,在通许县老气象站东家庭宾馆前面胡同里,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人均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德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德会、陈金玉的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永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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