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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甲,男, 1983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甲,男, 1983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峰、邓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甲及辩护人潘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上官某甲伙同他人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给通许县四所楼镇韭菜王村王某某打电话,虚构发放摩托车下乡补贴款的事实,王某某为了得到所谓的“摩托车下乡补贴款”,便按照电话里那个人的提示在自动取款机操作,将自己卡号为6210984920002030128里的49978.13元钱转到6221501100001743267户名为宋庆军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后蔡某甲、刘某某、上官某乙、蔡某乙四人(已判刑)在天津市胜利路的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9800元。上官某乙、蔡某甲、刘某某、蔡某乙分了总钱数的6%后,将剩余的46300元汇给了上官某甲。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上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上官某甲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已经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上官某甲伙同他人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给通许县四所楼镇韭菜王村王某某打电话,虚构发放摩托车下乡补贴款的事实,王某某为了得到所谓的“摩托车下乡补贴款”,便按照电话里那个人的提示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将自己卡号为6210984920002030128里的49978.13元钱转到卡号为6221501100001743267户名为宋庆军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后蔡某甲、刘某某、上官某乙、蔡某乙四人(已判刑)在天津市胜利路上的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49800元。四人分了总钱数的6%后,将剩余的46300元汇给了上官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上官某甲家属已主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王某某对上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活期明细、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上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上官某甲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谅解理由成立,可以从轻处罚;上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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