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五一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距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嗜酒成性,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不尽为人之父、为人之夫义务,使原告长期处于忍耐、迁就的痛苦之中。2008年双方协商离婚,后被告提出复婚。2009年双方复婚后被告的态度和行为变化不大,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鉴于当前夫妻关系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的现实,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不顾家,平时我挣的钱不管多少我都给家里了。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并没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我们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我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2月10日婚生一男孩刘某乙。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又于2009年3月2日复婚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通许县民政局1995年第124号结婚证,2008年第0275号离婚证,2009年第1636号结婚证及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吵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国 强 审 判 员 肖 振 贞 代理审判员 时 利 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星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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