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570号 |
原告杨合战,男,汉族,1965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银行,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红星中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6324-3。 负责人张丽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心良、刘井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合战诉被告师银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合战及其代理人刘志文,被告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锦、路建民,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心良、刘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合战诉称,2013年7月11日16时37分,被告师银行驾驶鲁HLN177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986KM处,在超车道超车时,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Y1989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杨合战、王强、张学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师银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和张学中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通许县中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当天转院至开封一五五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开封一五五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因该事故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费、车损估计费等共计38961.81元。 被告师银行辩称,事故发生与原告也有一定关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部分损失过高,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扣除交强险可以赔偿原告。 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师银行鲁HLN177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原告杨合战和张学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提出的拖车费、停车费、车损估价费不予承担,车损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6时37分,被告师银行驾驶鲁HLN177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986KM处,在超车道超越在行车道内杨合战驾驶的豫BY1989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杨合战、王强、张学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332元。当天转院到开封一五五医院继续治疗,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672.67元。另查明,被告师银行于2013年7月12日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事故经开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师银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张学中、原告杨合战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HLN177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原告所有的豫BY198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7月14日经开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2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44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车损费、车损估计费等共计38961.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师银行驾驶机动车在超车道与原告杨合战驾驶的豫BY1989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鲁HLN177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8004.67元、误工费208.98元(8475.34元/年÷365天×9天)元、护理费252元(实际为29041元/年÷365天×9天=116.08元,按诉求25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23000元、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575.65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另案原告张学中受伤,且肇事车辆鲁HLN177小型轿车仅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仅张学中的医疗花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对本案原告杨合战主张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师银行个人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永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660.98元,被告师银行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4914.67元,扣除被告师银行已垫付的1000元,应再给付3391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合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660.98元。 二、被告师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合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3914.67元。 三、驳回原告杨合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合战承担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师银行承担 647 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上一篇:于海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