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930号 |
原告于亚威,男,汉族,1992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兆申,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系于亚威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德建,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花朵,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系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明安(李留安),男,汉族,1956年4月1日生。 原告于亚威诉被告李花朵、李明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威的委托代理人于兆申、王德建,被告李花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蒙、被告李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于连伟(于兆华)介绍,原告于亚威与被告李花朵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大礼现金20000元,见面礼4000元(其中父母各给1000元),礼品2000元,购衣服款2000元,被告李花朵到原告于亚威家,于亚威父母给被告李花朵过门钱1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原告于亚威与被告李花朵几次交往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便解除婚约,经媒人从中调解说和,被告李花朵、李明安拒绝返还彩礼。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花朵、李明安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 被告李花朵辩称,原、被告双方订婚是事实,被告李花朵与原告于亚威已经同居生活,彩礼钱已经用于两人生活消费,且双方解除婚约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花朵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明安辩称,原告方的彩礼钱他并没有接,他不是婚约双方的当事人,没有返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亚威与被告李花朵于2014年正月初六经媒人于兆华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李花朵彩礼款20000元,见面礼2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9000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李花朵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将彩礼款退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见面礼钱,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购衣服钱2000元、礼品钱2000元、过门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安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是婚约当事人,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在北京已经同居生活,彩礼钱已用于两人生活消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花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亚威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明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于亚威承担50元,被告李花朵承担47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凤善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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