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张友彬(又名张有彬),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中英,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 原告张友彬诉被告龙中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中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彬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龙中英驾驶豫BG2787号两轮摩托车沿邢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七步桥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车坏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车损、停车费共计1025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龙中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被告龙中英驾驶豫BG2787号两轮摩托车沿邢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七步桥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友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龙中英、张友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认定,龙中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彬无责任。后张友彬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伤、腹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17.99元。另查明,原告的济南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67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2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57.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价格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中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友彬驾驶电动车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龙中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驳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5017.99元、误工费948.86元(31485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670元、停车费220元,上述费用共计916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2.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张友彬承担6元,被告龙中英承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王运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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