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915号 |
原告赵建伟,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5929-1。 负责人王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袁恒驾驶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东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77号小轿车时,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亚涛驾驶的豫BT8208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于海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贾亚涛、于海建、赵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袁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涛、于海建及赵建伟无责任。袁恒驾驶的徐耀己所有的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8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袁恒驾驶豫的徐耀己所有的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东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且所有的豫BM5677号小轿车,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亚涛驾驶的豫BT820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于海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贾亚涛、于海建、赵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袁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涛、于海建及赵建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豫BM5677号小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163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评估费,且将停车费变更为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KJ977,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通认证(2014)89号认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转让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袁恒驾驶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77车,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形式的贾亚涛驾驶的豫BT820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于海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赵建伟、贾亚涛、于海建受伤,袁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伟、贾亚涛、于海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38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评估费,且将停车费变更为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伟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638元。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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