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商久超,男,汉族,198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商顺顺,男,汉族,1986年6月8日生。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江文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商久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顺顺、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4Km+500m处时,与前方因传动轴断裂停驶在应急车道内陶文建驾驶的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刮蹭相撞,造成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陶文建及王丽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陶文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财产损失,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34Km+500m处时,与前方因传动轴断裂停驶在应急车道内陶文建驾驶的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刮蹭相撞,造成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侧翻,陶文建及王丽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文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商久超,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于2014年5月20日经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109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陶文建驾驶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肇事,造成原告商久超所有的鲁N378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Y0996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久超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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