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286号 |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甲,现年14岁。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吵架生气。2012年1月31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且被告对周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吵架,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双方外出,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儿子周某甲已满10周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其子周某甲应暂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周某甲暂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程世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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