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廉伟锋,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系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朋,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 负责人臧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廉伟锋诉被告张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伟锋及其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张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5时许,原告乘坐马要杰驾驶的冀RJP913朗逸轿车行驶到兰南高速西半幅72KM+750M处时,与后方刘伟驾驶的鲁E3S098雪铁龙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原告下车到车后方设立警示牌的过程中,原告看到后方驶来的奔驰白色越野车的灯光后骑到桥栏杆上,原告手中警示牌被奔驰白色越野车撞飞,被告张朋驾驶冀R8395P朗逸轿车与白色奔驰越野追尾,原告被挤落桥下。事故发生后,白色奔驰越野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经事故科查询,白色奔驰车是套牌车,至今无法查找到司机和车主。事故科以白色奔驰越野车驾驶员逃离现场,此事故缺少必要的相关证据为由,做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事故科查询,冀R8395P朗逸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30万元;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朋辩称,原告廉伟峰因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未能进行有效的处理,而引起另一起事故,原告廉伟峰及其所乘坐的车辆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是张朋,被告张朋并没有过错,被告张朋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廉伟峰是在放置安全警示牌时受到伤害,因此其所乘车辆作为直接受益人也应对原告廉伟峰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为白色奔驰越野车,应由白色奔驰越野车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被告张朋承担责任时应扣除。即使赔偿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原告廉伟峰诉称交通事故情况以及其自身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被告张朋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张朋驾驶的冀R8395P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均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许,刘伟驾驶的鲁E3S098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西半幅72KM+750KM处时,追尾撞上原告乘坐的马要杰驾驶的冀RJP913号朗逸轿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廉伟峰拿着三角警示牌走到鲁E3S098雪铁龙牌轿车后面不远处时,张朋驾驶的冀R8395P朗逸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色奔驰越野车追尾相撞,在两车相撞过程中,白色奔驰越野车驶向事故地鲁E3S098雪铁龙牌轿车后方的廉伟峰,致使原告廉伟峰从缝隙中落于桥下,造成原告廉伟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在此花费医疗费2096.91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转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86605.10元,出院医嘱为廉伟峰绝对卧床4周,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前自2006年3月被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派往北京的项目指挥部负责技术施工,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廉伟峰的妻子马金华,个体工商户。 原告夫妻二人有两个子女,儿子廉傲,1999年10月15日生,女儿廉依佳2005年3月10日生,其子女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廉伟峰姊妹三人,父亲廉长淼,1954年10月27日生、母亲段自兰1953年9月12日生,原告父母自2009年8月在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双汇欧洲故事13#楼13幢6层601号房屋居住,此房屋产权人为马金华。 另查明,廉伟峰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腿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脚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冀R8395P,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色奔驰越野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居住证明、结婚证、保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朋驾驶冀R8395P号轿车追尾撞上白色奔驰越野车,在两车相撞过程中,白色奔驰越野车驶向事故地鲁E3S098轿车后方的原告廉伟峰,致使其落于桥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R8395P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朋驾车追尾撞上白色奔驰越野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以60%为宜。本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自2006年3月在北京工作,其计算数额应按北京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给付父亲廉长淼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亲未满60周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2013年10月10日被停发工资,故该损失应从其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原告按医嘱卧床休息结束的次日,共计误工5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88702.01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5865.7元(31485元/年÷365天×68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1653.25元(40321元/年×20年+13732.96元/年×3年+13732.96元/年÷3人×16年+13732.96元/年÷2人×6年)×22%、误工费17400元(9000元÷30天×58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2320.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2320.96元-240000元)×60%=61392.58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白色奔驰车的赔偿义务人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朋赔偿的请求,因其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张朋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伟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392.58元。 二、驳回原告廉伟峰对被告张朋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廉伟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廉伟峰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8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