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贾亚涛,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5929-1。 负责人王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亚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袁恒驾驶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东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77号小轿车时,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T8208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前方同向于海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贾亚涛、于海建、赵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袁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涛、于海建及赵建伟无责任。袁恒驾驶的徐耀己所有的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9.38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05元、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施救费1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袁恒驾驶的徐耀己所有的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许县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路东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77号小轿车,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贾亚涛驾驶的豫BT820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于海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贾亚涛、于海建、赵建伟受伤。后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袁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涛、于海建及赵建伟无责任。原告贾亚涛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709.38元,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胫骨结节撕脱骨折。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KG977,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8805元、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施救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评估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袁恒驾驶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赵建伟驾驶的豫BM5677车,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BT8208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于海建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赵建伟、贾亚涛、于海建受伤,袁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伟、贾亚涛、于海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LKG9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37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479.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车辆损失8805元、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12000元、施救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亚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79.85元。 二、驳回原告贾亚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贾亚涛承担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家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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