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济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14时许,在济源市济渎西路太行路小学东丁字口,成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未靠中心点转弯,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审验的豫U53501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由东向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589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成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发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589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孙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上一篇:史小征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