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济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郭爱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到其朋友朱某某家玩时,将朱某某的身份证盗走,并于2014年4月7日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同日持该卡消费6 809元;赵某还借用其朋友原某的身份证,在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一张中国交通银行卡,并持该卡消费3 823元。在被害人朱某某、原某发觉并催要后,赵某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以原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3 83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其以朱某某名义消费的钱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原某的陈述,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业务受理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消费10 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元。(已缴纳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 红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晓 蕾 |
上一篇:冯振江与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靳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