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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振江与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靳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冯振江,男,汉族,1962年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冯振江,男,汉族,1962年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村村委会院内4楼。

法定代表人刘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燕明,男,汉族,1959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冯振江诉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靳燕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冯振江,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三佳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靳燕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吴跃军,被告三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陈邡,被告靳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江诉称,2011年靳燕明挂靠三佳公司承包了正大嘉景苑1—3号楼建筑施工工程。2012年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煤矸多孔砖,多孔砖单价为0.57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多孔砖单价调整为0.67元,并约定六层封顶20日内付完所有款项,如有拖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每月付息。截止2012年5月20日,原告总计供给被告多孔砖782000块,砖款总计488850元。2012年6月被告承建的正大嘉景苑1—3号楼全部封顶,被告截止2012年7月3日共计支付砖款3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全部砖款,但直到2013年7月被告才又支付了3000元,余款14585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砖款145850元及起诉后利息、违约金40959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20开始起算,到2014年1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靳燕明挂靠在三佳公司并承包工程事宜,不是事实。三佳公司与靳燕明并不认识,更不存在挂靠关系,且对于工程项目的承包,三佳公司也从未让人挂靠过。二、三佳公司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且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三、原告称其为三佳公司供给多孔砖782000块,共计货款488850元,后三佳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4万元。事实上,三佳公司从未见过此笔交易的发票,也没有因此支付过货款。四、原告所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其称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如果真的有关,在开工时就应当供应,可见原告所述不符合常理。据此,三佳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靳燕明辩称,其本人与三佳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供砖是其弟靳艳军和一个姓乔的与原告谈的,具体怎么谈的被告本人不清楚,只是谈好后被告去签的协议。当时谈好是0.57元的单价,期间因多孔砖涨价,就将30万块结账改为10万块结账,并将单价调整为0.67元。最后核定的48万多总货款是原告与靳艳军谈的。其它情况被告均不清楚。

原告冯振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供货时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货款的结算情况。

被告三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三佳公司的盖章,靳燕明也不是三佳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供货协议,六层封顶20日内结清货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封顶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过高,被告申请调整为参照实际损失和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并不是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纠纷。

被告靳燕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供的多孔砖只有10万块是按单价0.67元计算的,其他的质证意见与三佳公司一样。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边的字是被告靳燕明本人所签。

被告三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靳燕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三佳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协议与三佳公司有关,但靳燕明承认该协议是其所签,并承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靳燕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佳公司虽认为其不是原件,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30日,原告冯振江与被告靳燕明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上甲方为冯振江,乙方为焦作市三佳公司正大嘉景苑1—3号楼,并约定由甲方供给乙方煤矸多孔砖,暂定单价0.57元,如有变化双方随时沟通,随行就市确定新的价格。在六层封顶20日内付完所有款项,如有拖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每月付息。后于2012年3月12日,被告靳燕明在该供货协议上标注“从2012年3月12日起多孔砖价调整为0.67元每块,由叁拾万块结账调整为壹拾万块砖结账”并有其签字。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5月20日,原告冯振江陆续向被告靳燕明供砖782000块,共计货款488850元。另查明,被告三佳公司与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大嘉景苑1—3号楼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原告冯振江认为2012年6月正大嘉景苑1—3号楼全部封顶,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砖款,但直到2013年7月原告冯振江陆续收到货款343000元,余款145850元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签订供货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冯振江和被告靳燕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振江已经按约定将煤矸多孔砖供给了被告三佳公司正大嘉景苑1—3号楼施工工地,但被告靳燕明未能按协议约定结清所有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45850元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如有拖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每月付息”,本院认为,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45850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大嘉景苑1—3号楼全部封顶的时间,结合被告三佳公司与焦作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大嘉景苑1—3号楼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2012年8月28日支付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6日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靳燕明辩称商谈货物的价格不是其本人与原告商定的,而是其弟弟靳艳军与原告冯振江商量好后,其本人在供货协议上签个字而已,货款也不是其本人支付给原告冯振江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供货协议上,虽然乙方为焦作市三佳公司正大嘉景苑1—3号楼,但只有被告靳燕明的签字,并未加盖三佳公司的公章,且三佳公司和靳燕明均主张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靳燕明有权代表三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原告要求三佳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振江货款145850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货款14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从2012年8月28日起算至2014年1月6日;利息以货款145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冯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36元,由被告靳燕明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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