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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焦作市墙北陶瓷厂、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欢欢,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住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工业中路。

负责人赵菊香,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欢欢,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墙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景太,厂长。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墙北村。

法定代表人毛向东,村长。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北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墙北村委会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3月19日向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欢欢、张当智,被告墙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4年11月30日,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在该社贷款193万元,利率7.3125‰,用途购原料,期限二年。担保人被告墙北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用其下属企业墙北陶瓷厂土地35755.66平方米及房产10027.36平方米作抵押。2007年11月10日此笔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返还贷款192.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墙北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墙北村委会辩称: 1、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恩村信用社没有主张权利,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如何计算;2、是否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墙北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恩村信用社已向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支付借款193万元,被告墙北村委会为保证人。2005年12月26日仅还本金3000元,利息分文未还;2、还款证明3份。2006年11月份,担保人被告墙北村委会出具还款证明,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卖地款到账后,一并偿还欠款及利息;3、展期担保申请书、展期担保书、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07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2008年10月2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2012年6月27日撤诉,2013年4月1日又重新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墙北村委会质证后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还款证明、续展担保申请书、续展担保书、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应有被告墙北陶瓷厂偿还,还款承诺应由被告墙北陶瓷厂出具,不应该由担保人出具。该担保书落款时间2006年11月,但未注明具体哪一天,应算为2006年11月1日。续展担保申请书与续展担保书这两份证据中均未对担保人担保期限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六个月,虽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原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有两年的约定,但两年到期后展期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限,应认定为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为担保期限。上述担保为除斥期间,原告恩村信用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向被告墙北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墙北村委会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墙北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还款证明、展期担保申请书、展期担保书、立案审批表、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3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利率7.3125‰。逾期又未获准展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墙北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长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支付了借款193万元。2005年12月26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收回借款本金3000元。2006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申请展期,期限一年,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0日。被告墙北村委会继续提供担保。依照双方约定,展期担保期间延长至2009年11月10日。2007年11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仍未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墙北村委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恩村信用社于2008年10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2012年6月27日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墙北村委会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墙北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恩村信用社已经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也未超过担保期间,同时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2年6月27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3年4月1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被告墙北村委会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剩余借款192.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2月26日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额193万元以月利率7.3125‰计算;2005年12月27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按借款总额192.7万元以月利率7.3125‰计算;剩余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3元,由被告焦作市墙北陶瓷厂、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北村民委员会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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