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秦记成,男,1965年5月6日生。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记成诉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记成、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记成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1月15日在通许县大岗李乡信用合作社存款1万元,约定存款利息为每年2.25%,定期存款一年。2012年底,原告去被告处取款,被告告知不能取款,理由是存单上的公章是老章,目前用的是新章,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给付存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本案是因张国群的刑事诈骗犯罪所引起,秦记成应通过追赃的形式予以挽回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再起诉通许信用联社明显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存款均属张国群的诈骗范畴。被答辩人秦记成作为受害人应该积极地通过公安机关追赃以挽回自己的损失,而不是起诉通许信用联社。现在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明显不妥,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予以驳回。二、即便秦记成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张国群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是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权代理的行为与被代理人有关。但是,1.张国群于2006年4月份已不再担任信贷员,其已无权办理相关存贷业务。而早在2008年通许县信用联社根据上级要求在各村委发布公告,提醒村民在办理存款时要索要正式存折或存单,并且将各种存折、存单的版本形式在公告中予以显示。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又进行了电视公告,通许信用联社不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贷业务等,并要求客户办理存贷业务要到信用社正式网店柜台办理。因此,张国群无权代理通许信用联社的存贷业务已经告知过村民,秦记成于2010年和2011年再去张国群处办理存款业务主观上就存在过失。2.张国群对外办理业务所有印章是私刻的,与通许信用联社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张国群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我方提供的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看,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所涉秦记成存款亦属张国群的诈骗范畴。因此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单位或职务行为。从这个角度说,张国群私接村民存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通许信用社就与杜慧娟形成存款合同关系,那么张国群涉嫌刑事犯罪就不应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既然张国群的行为已经认定为诈骗罪,故张国群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辩证法上所谓“两难选择”。综上,张国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的存款合同也不能成立。四、秦记成提供的证据瑕疵较多,法院应不予认定。首先,两张存单的存入日期和年息都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其次,没有账号和起止期限,没有出纳签字(或盖章),其三,从两张存单的左侧可以看出,该存单是1999年的样本,而不是2010年和2011年的样本,说明秦记成存到张国群处有过错,该行为是张国群的个人行为,最后,张国群的印章的私刻的,已被刑事判决所确认。 综上,秦记成起诉通许信用联社显属错误;即便秦记成能够起诉通许信用联社,其事实与理由也无法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开始担任通许县大岗李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份为信息联络员,2009年6月1日被聘为信息宣传员,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1月15日用开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额)定期储蓄存单为原告秦记成出具存单两张,吸收原告秦记成存款每次10000元,约定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年息分别为2.25%、2.75%,存单上均加盖有通许县大岗李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及张国群的私章,存单左侧显示为99.9汴防伪印,上述款项未入到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为规范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一、我省的农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存款、贷款、收贷收息、信用卡发行等业务。二、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还款还息等业务,必须由本人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网点柜台现场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存单两张,被告提交的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张国群涉案统计表、通许县电视台播出的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担任大岗李信用社的信贷员,至2006年4月份为信息联络员,吸收群众存款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和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已得到群众的认可,且张国群使用加盖通许县大岗李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的存单为原告秦记成出具存单两张,原告秦记成有理由相信张国群为其办理的存款业务是张国群以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为信用社吸收存款。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存款及利息。对于张国群在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社的身份变化,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社虽在20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在通许县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公告提醒村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办理业务,客户要到信用社正规的网点柜台办理业务,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秦记成知道上述情况,对其辩称已尽到提醒义务、张国群办理的业务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给付秦记成存款20000元及利息1779.17元(第一笔存款按本金10000元、年利息2.25%、存款期限3年零10个月计算为862.5元;第二笔存款按本金10000元、年利息2.75%、存款期限3年零4个月计算为91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记成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779.17元。该笔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吴运庆 代理审判员 邓 娜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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